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42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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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八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期繳息,如有逾期繳息一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未在依約履行,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牌告利率表、催收帳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牌告利率表、催收帳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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