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447,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銀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利率依機動利率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甲○○繳款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同年十月十日起之違約金,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三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公文、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止,分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平均攤還,利率依機動利率調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加付違約金。

而借款人即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和同年十月十日起之違約金,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三一等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收入、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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