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16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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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鑫進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共計十筆,除第一筆交易被告已付款外,其餘九筆被告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嗣後被告另行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前夫駱威傑所開立之本票與原告用以清償,惟亦未兌現。
(二)、原告已將前開九筆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發票九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付款,負有遲延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九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收回支付明細表一紙、本票影本三紙、送貨單十二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九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收回支付明細表一紙、本票影本三紙、送貨單十二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張益銘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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