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195,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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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筌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查被告甲○○、乙○○二人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然被告二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陸續進入原告公司內,竊取布匹,同年四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再度藉職務之便,進入原告公司竊取布匹一批,並將該批貨品銷售後圖利。

(二)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鑑棋發現詢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會同被告二人清點損害,經被告二人確認無誤,雙方並達成協議,被告甲○○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給付賠償金之憑證,其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被告乙○○則承諾賠償原告陸拾伍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壹拾柒萬一紙、壹拾陸萬元三紙之本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給付賠償金之憑證,其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三)詎料,經屆期雙方約定之還款,日均未見被告二人給付任何款項,亦未出面與原告公司協商處理,被告二人既身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非但未盡其職責,謀公司之發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以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公司之財物,侵占為己有後甚而私自銷售圖利,核被告二人不法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念及雙方情誼,而予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二人出面處理,而多方與被告等聯絡,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一)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竊盜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提出之本票四紙之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竊盜等刑事案卷全部。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及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壹拾柒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減縮聲明為被告乙○○所同意,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乙○○均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七○巷十五之一號「筌泰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驗布員,乙○○向甲○○告知其有意自筌泰公司偷竊布料出售,甲○○即應允為介紹,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利用其夜間住宿公司內,並擁有公司鑰匙之機會,在筌泰公司,先後三次竊取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布料,其中第一次甲○○明知前揭筌泰公司之布料一批係乙○○所竊取,為圖取介紹費一萬二千元,以電話通知買主蔡明峰,並親自至筌泰公司,介紹(即牙保)乙○○與蔡明峰認識點貨後離去,蔡明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布料係乙○○所竊取,係贓物,為貪圖低價,竟利用夜間筌泰公司下班之際,駕車至筌泰公司,以每次約一萬至二萬元間之代價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布料,除第一次經由甲○○電話通知且在場介紹,並由蔡明峰支付一萬二千元之介紹費予甲○○外,其餘二次均由蔡明峰直接向乙○○購買。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晚上,乙○○在筌泰公司竊取布料時,誤觸筌泰公司設定之保全系統,乙○○因認事跡敗露未交易,而未遂,筌泰公司負責人丙○○並因而查覺,嗣經清點後發現布料短少而發現上情,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乙○○因連續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案發後,被告甲○○承諾賠償原告貳拾伍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給付賠償金之憑證,其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被告乙○○則承諾賠償原告陸拾伍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壹拾柒萬一紙、壹拾陸萬元三紙之本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給付賠償金之憑證,其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被告二人屆期均未依約賠償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對其簽發之本票四紙之真正亦不爭執;

被告甲○○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係本於被告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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