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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物即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一巷二七○弄七號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林素真,且於買賣協議書內協議系爭債務於房地過戶完成由林素真承擔與被告無關,被告已年近七十歲,目前靠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度日,於出售房地當時並無所得,僅係免除每月之貸款,於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後立即與林素真聯絡,其告知因九二一地震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幼子,故短期內無法繳納貸款,且林素真本人亦曾與原告接洽,原告應向林素真求償或優先拍賣抵押物受償才是。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竹山鎮○○路一巷二七○弄七號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房屋買賣合約書、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雖不爭執,但辯稱:當初向銀行借款所擔保之房地已經出售與第三人林素真,系爭債務約定由林素真承受,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買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抵押貸款,本金餘額約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元整,由乙方即林素真承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前利息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繳納),第三項則約定:因礙於目前銀行貸款額度問題,雙方同意不辦理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俟貸款額度符合時始辦理。
由前開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於出售擔保系爭債權之房地時,私下自行與第三人即買受人林素真約定不變更被告在原告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變更,而以由林素真直接按月向原告繳款作為承擔債務之方式,此乃被告與訴外人林素真間契約之約定,此項債務承擔並未通知原告且未獲得原告同意,原告自仍得本於兩造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辯稱已經將債務由訴外人林素真承擔云云,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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