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2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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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原名陳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並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將所積欠金額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三十六期,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金額一次清償完畢,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雙方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利息並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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