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312,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故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五(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請求調降利率,經原告調降為百分之八點五七五,原告請求之利率即以此為據),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當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環北分行(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五號)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四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即時利率調整作業影本一紙、調整放款利率審核意見表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住居所雖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七十七巷十三號,惟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原告環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分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五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即時利率調整作業影本一紙、調整放款利率審核意見表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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