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423,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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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一、本件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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