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440,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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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係原告等之互助會會首姜月嬌之前夫,原告賴安全於民國八十
  6. (二)原告甲○○參加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一萬元一會,繳至十
  7. (三)嗣訴外人姜月嬌倒會停止辦理,並避不出面,原告等為維護權益,
  8. (四)本件被告就姜月嬌所負會款債務,表示願負完全道義責任,且依其
  9. (五)被告於原告等聲請假扣押事件提出抗,裁定書中敘明「抗告人雖以
  10.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 (七)姜月嬌倒會之後,被告曾經答應被倒之會員多人,允諾要將其所有
  12.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訊問
  13. 一、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二、陳述:
  18.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對訴外人姜月嬌之會款債權,然查互助會契
  19. (二)至原稦所稱被告於刑庭承諾願負完全道義責任及將所有不動產設定
  20. (三)再就被告將中壢市○○段一七八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於陳枕亞以保
  21. 理由
  22.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23.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均各參加被告前妻即訴外人姜月嬌所召募之
  24.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刑庭審訊中向法官陳稱願對訴外人姜月嬌之
  25. 四、本件故不論被告在刑庭審判中,向承審法官表示願意解決姜月嬌之債
  26. 五、又查,原告賴安全主張姜月嬌積欠其會款計四十五萬元,胡玉華主張
  27.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賴安全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安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甲○○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安全、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賴安全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等之互助會會首姜月嬌之前夫,原告賴安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參加姜月嬌所舉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一會,繳至二十二期計二十二萬元,又參加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之一萬元會一會,繳至十三次計十三萬元,另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元會,原告參加二會,繳至第五次計十萬元,三會合計四十五萬元。

(二)原告甲○○參加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一萬元一會,繳至十三次計十三萬元,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萬元會一會,繳至二次,計四萬元,另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元會一會,亦繳至第五次,計五萬元,共四會合四十四萬元。

(三)嗣訴外人姜月嬌倒會停止辦理,並避不出面,原告等為維護權益,對被告及其前妻姜月嬌,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至審判中,被告一再聲明,對於姜月嬌之會款債務,願負完全道義責任,在審判中,一再承諾願負責,且將其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中壢市○○段一七八三號土地暨地上建物二二七二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設定為其他會員(姜月嬌之互助會會員)之擔保,由陳枕亞代表出名登記,茲查陳枕亞與原告等,均為同一會之會員(會首為姜月嬌名義),此除被告在各審判中供承外,並有會單名冊可證;

且被告與陳枕亞、李銳培等,除姜月嬌之會款債務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亦有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可稽。

據此足見被告對於姜月嬌所招之互助會之會款債務,既願負完全之道義責任,又將其所有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所有姜月嬌之互助會會員之權利,就此被告對於姜月嬌之會款債務,應有履行清償之意思,且有事實足認有將其所有不動產為姜月嬌之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清償姜月嬌所負之會款債務。

今原告等就姜月嬌之會款債權,雖已取得確定判決,惟姜月嬌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本於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姜月嬌之會款債務。

(四)本件被告就姜月嬌所負會款債務,表示願負完全道義責任,且依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應負清償姜月嬌之會款債務之責任。

1、承認陳枕亞為其錢會之債權人,被告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龍岡路之房子已被甲○○假扣押,而我除他們外,還有很多債權人,包括我弟弟在內,我為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才與陳枕亞提議,由其設定抵押。

2、由同為被告之姜月嬌之互助會會員李銳培之供詞「我參加姜月嬌之互助會是故國權找我們參加的」。

據此足見被告對姜月嬌之會款債務,應負完全之責任。

3、被告承認積欠陳枕亞二十八萬元,是姜月嬌所招互助會之會款債務,因此同意設定抵押權給陳枕亞等幾位債權人。

(五)被告於原告等聲請假扣押事件提出抗,裁定書中敘明「抗告人雖以:伊對相對人之債務僅四十五萬元,不應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事為爭執」。

此即承認其確有應付之債務四十五萬元,是為不爭之事實。

據此,故玉葉亦同為姜月嬌所倒會債權人,同樣亦有乙○○應履行償付四十四萬元之債務關係。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求履行債務,與給付會款法律關係不同。

2、本件兩造雖無會款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在另案刑事審判中一再表示對於姜月嬌所負之會款債務,願負完全道義責任;

又與同為姜月嬌之會款債權人陳枕亞等約定,清償姜月嬌之債務,此均有歷審之筆錄暨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可查。

被告所表示完全道義責任,除代姜月嬌清償債務外,有何其他之完全責任可言,被告既表示代姜月嬌清償之意思於前,今竟持以道義責任不同於法律責任,顯不合情理,亦欠缺法律依據。

3、被告承諾之事實及經過如下:⑴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庭上稱對鄰居造成很大傷害願意負很大的道義責任。

⑵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詐欺案庭訊中法官問對於債務問題如何處理,被告答稱:因財產被假扣押,暫無法解決債務問題。

⑶同案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庭訊中問債務有無處理,辯護律師答稱:乙○○如有罪就無法解除假扣押處理債務,沒罪就可撤銷假扣押處理債務。

⑷同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上辯護人稱:被告有誠意賣房子解決問題不是不處理,乙○○有意拿房產出來解決。

⑸損害債權案中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上辯護人辯稱:乙○○雖與姜月嬌離婚,仍願負責姜月嬌倒會之債務。

以上不論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庭上承諾時,原告、被告、被告辯護均在場,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且經被告於筆錄簽押在卷為刑庭採信其無詐欺之依據,而獲判決無罪。

(七)姜月嬌倒會之後,被告曾經答應被倒之會員多人,允諾要將其所有之房子出賣之後,償還姜月嬌之會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七號刑事損害債權案件訊問筆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玉珍、王張梅、謝彩芳、賴秀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對訴外人姜月嬌之會款債權,然查互助會契約,乃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本件姜月嬌為會首,被告並無參與,又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是原告對與其無合會契約之被告請求,顯然無據。

(二)至原稦所稱被告於刑庭承諾願負完全道義責任及將所有不動產設定與債權人陳枕亞,乃表示願意承擔姜月嬌之債務云云;

然查,被告所表示者,係負道義責任,所謂道義責任,與法律責任迥然有別,被告並不因稱願負道義責任,即應受法律責任之約束。

尤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願代為清償姜月嬌所欠其之全部債務,而僅向法官答辯願負起道義責任(如將姜月嬌找出,代為協議,奔走和解事宜等),此乃人之常情,是原告執此而謂被告承擔債務,依法不合。

況本件被告從未說要承擔債務,亦無任何承擔債務的書面契約。

(三)再就被告將中壢市○○段一七八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於陳枕亞以保障其個人債權,因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被告及陳枕亞均受刑事判決,是原告竟侈言陳枕亞是互助會債權代表人,被告設定於陳枕亞,係為了擔保清償所有互助會員之債權,顯然與其刑事告訴內容不符;

按被告因與陳枕亞係學校之同事,乃基於同事情誼僅願就其部分,個別予以保障,而設定抵押權給他,而因設定金過高,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原告本件所述顯然不同,是原告以被告設定抵押權予陳枕亞,係債務承擔行為,亦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均各參加被告前妻即訴外人姜月嬌所召募之每月一萬元或二萬元之互助會數會,原告賴安全已繳納會款計四十五萬元,胡玉華已繳納各會會款計四十四萬元,詎姜月嬌嗣竟倒會停止辦理,並避不出面,原告等人為維護權益,乃告訴被告及姜月嬌詐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審判中,相對人一再聲明,對於姜月嬌之會款債務,願負完全道義責任,並於訴訟外另向被倒會之會員表示願賣房產以代為還債,為此乃本於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姜月嬌之會款債務等語。

被告則以:其在刑庭審判中,僅稱願負完全之道義責任,並非法律責任,被告並不因稱願負道義責任,即應受法律責任之約束,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願代為清償姜月嬌所欠其之全部債務,而僅向法官答辯願負起道義責任,如將姜月嬌找出,代為協議,奔走和解事宜等,此乃人之常情,惟並非表示承擔債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刑庭審訊中向法官陳稱願對訴外人姜月嬌之會款債務負起完全道義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刑庭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刑庭所稱者,僅為對於姜月嬌之會款債務負起「道義責任」,並非「法律責任」,故非屬債務承擔,亦無任何承擔債務的書面契約,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云云;

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向承審法官表示願負起道義責任外,亦迭次表示願意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解決姜月嬌之債務,是被告辯稱其所謂之道義責任,僅止於將姜月嬌找出,代為協議,奔走和解事宜等,自不足採。

況本院經訊問證人徐玉珍、王張梅、謝彩芳、賴秀琴等人,均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時,約集被倒會之會員多人至王張梅家討論,被告席間亦曾表示其對於姜月冒標倒會之事,覺得很難過,願意賣掉其健行新村的房子,來還會員的會錢等情明確;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亦曾於訴訟外,另向姜月嬌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右開證人等互助會會員表示願意負責解決姜月嬌之會款債務等情屬實。

四、本件故不論被告在刑庭審判中,向承審法官表示願意解決姜月嬌之債務,其性質為何;

惟查,被告於訴訟外,確曾另行允諾原告及其他互助會會員,願賣房產以解決姜月嬌之會款債務,已認定如前;

雖然被告與債務人姜月嬌之間,並無成立一債務承擔之契約,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允諾,核與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相當,即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雖兩造並未就此債務承擔訂立書面契約,惟因上開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自不因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謂無此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

又觀諸原告同時向債務人姜月嬌訴請清償債務,並另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通說之附加的債務承擔,亦即,係由承擔人即被告加入債之關係,與原來之債務人姜月嬌併負同一內容之債務,性質上屬於人的擔保,與保證之法律關係相似。

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姜月嬌之債務,本不負有清償之責,惟因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一附加之債務承擔契約,其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清償姜月嬌之會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又查,原告賴安全主張姜月嬌積欠其會款計四十五萬元,胡玉華主張姜月嬌積欠其會款計四十四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二人依據承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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