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44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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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自遲延還本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自遲延還本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乙○○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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