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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十九日將所欠金額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豈料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即拒繳利息,依約視為到期,被告應即連帶全數清償所欠借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己○○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甲○○部分: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惟請求原告同意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分期清償。
(二)己○○部分:原告之主張是真的。
惟生活有困難,無法還錢。
丙、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乙紙為證,並經到場之被告甲○○、己○○自認,又被告乙○○○、丙○○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復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十九日收受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該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及分期清償,惟原告不同意,本件所命之給付,其性質又非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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