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54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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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國瑞汽車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由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代為清償國瑞汽車公司一萬二千元,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償還原告一萬二千元,孰料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月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置理,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繳款證明一份等物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此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由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國瑞汽車公司貸款六十萬元,約定由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代被告向國瑞汽車公司清償一萬二千元,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償還原告一萬二千元,孰料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繳款證明一份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定期給付之請求,多次屆期不為履行,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期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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