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58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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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機動調整),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機動調整),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查上開二筆借款,四十萬元部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三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兩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兩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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