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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予受款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員工,遺失該票據,爰由聲請人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八四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票據受款人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係該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
聲請人既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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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一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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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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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瓊文 │玉山商業銀行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壹萬壹仟柒佰捌拾│AD一九七六七七│ │
│ │ │八德分行 │ │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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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瓊文 │玉山商業銀行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肆仟柒佰元 │AD一九七六七七│ │
│ │ │八德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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