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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載於自立早報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八十七年催字第一四九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聲請人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則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出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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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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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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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伍萬元 │CA二二00二七│ │
│ │ │限公司中壢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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