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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後,被告屢以其在大陸地區有工作為由,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應原告請求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六O號。
嗣被告於法定居留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關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患有心臟病,多次發作、暈倒、胃痛,現需住病治療,日日服藥,以控制病情,並需支付巨額之醫藥費、治療費、營養費及住院費等,亦需親人照顧及安慰,被告在大陸無父母,在台無親人,在最需要原告時,原告不履行丈夫責任,不聞不問,還急忙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轉而繼續與昔日第三者為非作歹,被告遭拋棄,無依無靠,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與原告之合法婚姻應得到保障等語。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繳費收據數十紙。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資料,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居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七六0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九十二年六六月九日當庭改依同法第一千零一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後,被告屢以其在大陸地區有工作為由,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應原告請求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六O號。
嗣被告於法定居留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伊患有心臟病,多次發作、暈倒、胃痛,現需住病治療,日日服藥,以控制病情,並需支付巨額之醫藥費、治療費、營養費及住院費等,亦需親人照顧及安慰,被告在大陸無父母,在台無親人,在最需要原告時,原告不履行丈夫責任,不聞不問,還急忙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轉而繼續與昔日第三者為非作歹,被告遭拋棄,無依無靠,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與原告之合法婚姻應得到保障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之女子,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
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首次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六O號;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綦詳,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情形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等情,亦據該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警署資字第Z○○○○○○○○○號函文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理由欄二之後所載等語為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辯其罹有疾病等語,固據其所出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收據及費用明細 數十紙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收據及費用明細數十紙,其上僅載有醫療費 用及用藥明細,關於被告所罹病症則付之闕如,準此,被告究否罹有病症, 甚或縱其罹有病症,然其所罹病症是否確已達足以影響被告行動能力,進而 無法來台履行同居等情,則有疑義,要難遽與採信。
(二)再者,縱認被告因其所罹病症致無法來台履行同居,依被告所提上開書證, 其開具日期最近者為西元二OO二年五月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而自上 開日期以降,被告即未再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 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其身體健康狀態,應已回復至相當於正常人之程度,是 以,被告上開所執因健康原因不能來台同居之事由,應已消滅,然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執上開事由拒絕履行同居,其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三)又退步言之,被告以原告未曾於被告罹病期間加以探望、或給予些許金錢支 助而拒絕於康復後履行同居云云,惟縱認被告前揭所執之理由可據為拒絕履 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然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被告所執前揭事由若未附加任何時效限制,將致令兩造婚姻長久 處於分離狀態,致使婚姻目的無法達成,而易因此造成兩造婚姻滋破綻,終 致無法維持之程度,是以,前揭事由應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遂漸消滅,本件被 告既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已回健康,迄今已逾一年八月許,衡情原告應亦 已自被告所執上開事由中而知所檢討,今若許被告繼續執前揭事由阻迄兩造 婚姻目的之達成,顯然不當,從而,堪認前揭事由亦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
次按妻以夫住所為住所,此為我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所明定;
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婚姻關係係成立於上開法令修正前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關於夫妻住所地之爭執,仍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定之;
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原告現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六0號,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離家後迄今,未曾入境我國國境,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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