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 (二)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交車後乙方(
- (三)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中壢廿六支郵局第二六三號存證
-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曾在八十八年間通知被告至
- 三、證據
-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 (二)聲請傳訊證人黃祝、黃敏育。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系爭賓士汽車是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進口,至今已三易所
- (二)次查,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對於系爭汽車已有權利上瑕疵之舉證已足
- (三)再者,從本案汽車所有人三易其主過程中可獲知,被告(買受人)
- 三、證據
-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 (二)聲請傳訊證人呂本琛、張惠華。
- (三)聲請調閱刑事卷宗。
- (四)聲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系爭車輛扣押原因為證據保全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價,向被告購買車號DM─六
- 二、經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原為WDB0000000A676485
- 三、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向案外人「聯榮汽車商行(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為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
- 五、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 六、至於原告係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其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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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附件所示車輛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返還上開車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DM─六九三三,引擎號碼為:ND0000000A676463 之BENZ廠牌(車型:E二八0,出廠年月:一九九八年八月)汽車一部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元;
原、被告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由原告將前述買賣價金如數給付予被告後,被告須將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規費繳納完畢並辦理車輛過戶完竣,原告已付清所有買賣價金,被告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
詎料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開始使用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大園鄉○○○○○道路上,突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會同大園分局員警,以系爭車輛係竊車集團所流出之「借屍還魂車」(即零件係拼裝而成,引擎號碼、證件等遭偽造或變造後組合而成之車輛)為由予以扣押,並傳喚原告至警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系爭車輛扣押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致使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因此受到嚴重損害。
原告雖曾一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請求發還系爭車輛,但隨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九一六三六一八一00號書函回覆,表示系爭車輛屬於贓車,全案案情尚待偵查而無法發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九一六三八0五一00號發函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其等查扣之系爭車輛車牌二面、行照、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出廠證等相關資料檢送桃園監理站依法處理,桃園監理站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一)竹監桃字第一四0八六號致函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車籍因係「借屍還魂車」已遭註銷,要求原告須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
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並退保,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登記書及車險退保憑證可稽。
(二)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三百五十三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等規定,系爭車輛經警方偵查後結果,既屬「借屍還魂車」無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額退還前述已付清之車價一百二十二萬元整。
(三)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中壢廿六支郵局第二六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須於函到後七日內將前述原告已付清之車價一百二十二萬元無條件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未於原告存證信函之催告限定期限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則是否尚得於嗣後訴訟中再行提出,實非無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0九號判決與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等意旨與法理,應認定當時被告既未在原告催告限定期限內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已發生,則日後應不得再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外,系爭贓車目前仍遭檢警扣押作為犯罪證物,而原告業已遵從桃園監理站之指示,將系爭「借屍還魂」之贓車予以報廢登記,故原告已不可能再索回系爭贓車之所有權重新使用。
今被告主張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贓車交還後方有車價返還之問題,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不可能再取得系爭贓車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若所支付之車價又因被告行使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為鈞院所肯認而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則無異使原告成為本次事件之最大受害者(車財兩失!),而被告於故意將贓車出賣與原告之情形下,反尚能保有其不法利益毋須返還,此豈符事理之平、公道之心歟?又豈非與民法上一向奉為無上圭臬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相互背離歟?故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權」資為抗辯,實造成其損害他人(即原告)之目的,並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均大相逕庭,則被告此等「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有效性如何,是否應將之解釋為無效,殊堪質疑。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曾在八十八年間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是否知悉該車為贓車一事,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車輛屬「借屍還魂車」之盜贓車輛,竟隱瞞事實將系爭車輛轉賣予原告,致使原告遭警查扣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此等惡意隱瞞詐欺之情事,除構成前述雙方買賣契約第五條之違約情事外,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之侵權行為,自須對原告負擔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此等侵權行為之結果,受有相當於已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之。
故原告特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列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之一。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證一:汽車買賣契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保險費簽帳單各一件。
證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扣押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件。
證三: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九一六三六一八一00號書函一件。
證四: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九一六三八0五一00號函一件。
證五:桃園監理站(九一)竹監桃字第一四0八六號函一件。
證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險退保憑證各一件。
證七:中壢廿六支郵局第二六三號存證信函一件。
證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會91聲他1899字第一三八三四號函 一件。
(二)聲請傳訊證人黃祝、黃敏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賓士汽車是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進口,至今已三易所有人,被告係八十八年二月向案外人「聯榮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國忠)」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該中古車,被告甲○○購買該中古車之後尚使用約三年(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才轉售予原告,其間年年都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並正常辦理過戶移轉手續、核發行車執照,均無異樣,故被告絕非知悉系爭汽車究竟是借屍還魂車或不是?況且本件刑事部分目前充其量僅是由檢警偵辦中而已,並非已確定之刑事案件,原告自行將系爭汽車辦理報廢,並隨警方之偵辦進度而自稱系爭汽車屬借屍還魂車云云,尚非屬確定之證據,鈞院非可憑此置信之。
(二)次查,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對於系爭汽車已有權利上瑕疵之舉證已足,但查,原告自稱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為本件請求,然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係指發生交車後之瑕疵時,雙方應同時履行「買受人退車」、「出賣人退還車款」之對等給付,此即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指「同時履行抗辯權」,如今原告並未交出系爭汽車予被告,則被告當然有權拒絕給付車款,故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者,從本案汽車所有人三易其主過程中可獲知,被告(買受人)向聯榮汽車商行買車、原告(買受人)向被告買車,二次之買賣過程中,買受人(被告、原告)都是善意之買受人,故對於系爭汽車之占有,善意之人都應受保護,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權利。」
,故不論聯榮汽車商行之權源如何,因被告為善意之動產受讓人,被告再移轉賣予原告,原告也是善意之動產受讓人,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都應予保護,檢警實無權利將該汽車沒收(除非是基於證據保全而暫時性扣押),應予辨明。
原告也深諳上開「善意之動產受讓保護」原則,而向警方具狀請求發還汽車,足證原告自知日後尚能取回該汽車(只不過刑事部分目前基於證據保全而暫時性扣押以供調查而已),但目前尚未獲得檢警回音,原告就率而起訴請求本案,實嫌牽強無據。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被證一:原告請求返還扣押車輛陳情書一份。
被證二:大園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一件。
被證三:收據二紙。
被證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件。
被證五:新車品質保固合約一件。
被證六:支票一紙被證七、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一件。
被證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二)聲請傳訊證人呂本琛、張惠華。
(三)聲請調閱刑事卷宗。
(四)聲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系爭車輛扣押原因為證據保全,抑或基於盜贓物之沒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價,向被告購買車號DM─六九三三BENZ車輛一部,詎警方以該車為借屍還魂車為由予以扣押,並函請桃園監理站註銷車籍,伊不得已依桃園監理站之要求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爰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全額退還車款;
又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屬「借屍還魂車」,竟隱瞞事實將系爭車輛轉賣予伊,致使伊遭警查扣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價之損失。
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並不知情,伊是善意向訴外人聯榮汽車商行購買,而後再移轉賣予原告,兩造均是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原告之所有權應受保護,只不過刑事部分因基於證據保全而暫時性扣押系爭車輛,縱原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解除契約,亦應同時履行「買受人(即原告)退車」、「出賣人(即被告)退還車款」之對待給付,今原告並未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當然有權拒絕給付車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原為 WDB0000000A676485 (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而後遭變造為 WDB0000000A676463,因為贓證物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中,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九一六三六一八一00號書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士檢會九一偵五四六二字第二0三一七號函附卷可參,及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顯見系爭車輛確屬所謂「借屍還魂車」無誤。
被告雖以其為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人,根據民法上所謂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被告依法已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從而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予原告之結果,原告已屬系爭車輛之合法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依法不得沒收等語置辯,然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之約定,為權利瑕疵擔保之特別約定,而系爭車輛經查既屬「借屍還魂車」無誤,便已符合前述雙方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內容,此與民法上所謂動產善意受讓等規定並無關涉,縱令被告依法對系爭車輛有合法所有權並將之轉賣予原告,亦無法改變系爭車輛確屬「借屍還魂車」之事實,原告仍得依約解除買賣契約,要求退車返還車款,被告無從以其為善意轉讓人而謂原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效力。
三、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向案外人「聯榮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國忠)」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該中古車,並已付清價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付款收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車品質保固合約書、擔保付款支票等為證;
證人即承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黃祝到庭證述「我們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通知被告沒錯,是到被告在桃園的工廠,去沒有遇到被告,是遇到被告的先生(即呂本琛),有告訴被告先生這部車子有一點問題,我們有破獲竊盜集團,循線查出這部車子有問題,然後被告先生就說要聯絡被告,我也有留電話給被告的先生,後來被告本人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說車子有問題,請被告把車子開到大安分局來鑑驗是否有問題,被告說她向別人買的,又一直沒有開來鑑驗,分局的立場是因為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沒有辦法辦理。
民國八十八年通知,民國九十一年才扣車,是因為我們一直沒有看到車子,直到他過戶電腦上出現資料後,我們才能夠找到車子並確定這部車是贓車。」
「(所謂車子有問題,是何意義?)當初是懷疑為贓車,查獲以後確定是贓車。」
等語,足見司法警察機關當時亦未確定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遑論以相當之行情向中古車行洽購系爭車輛之被告能知悉系爭車車輛為來路不明之竊贓。
而被告所涉贓物、詐欺等罪嫌,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後認為仍應該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善意買受及轉售系爭車輛之事實,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權利」、第九百四十八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等規定,被告依法為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從而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善意之原告,原告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系爭車輛目前為警扣押中,然該車輛既非違禁物,亦非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之情形,於相關刑事案件確定後,本應發還予所有人,原告非不能於解除契約後交還系爭車輛,請求被告退還車款,縱系爭車輛車籍已經註銷並予報廢,但車輛既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仍因交付而生讓與效力,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之規定,主張不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法尚有未合。
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而解除契約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將受領自被告之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應償還受領自原告之車款,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以被告未在催告償還車款期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遲誤行使期間,主張被告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為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請求被告退還車款,為有理由,然原告應返還車輛與被告償還車款間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應認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車款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兩造所負返還車輛與償還車款,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對等關係,原告未將車輛返還以前,被告本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尚不負遲延履行之責,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返還車輛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因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欠缺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係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件原告依契約之請求,已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本件自無論究侵權行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附表
~F0
~T40
一、引擎號碼:ND0000000A000000
0、車身號碼:原為WDB0000000A676485,遭變造為WDB0000000A0000000、廠牌:BENZ
三、車型:E二八0
四、出廠年月:一九九八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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