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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潘麗茹律師
甲○○
被 告 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五巷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五金販賣業者,並以駕駛F二-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五金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喝春酒,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翌日凌晨二時過後自該餐廳駕駛F二-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之五住處,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五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外側車道近邊線旁查看停放車道之車輛,被告丙○○發現已來不及將車煞停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而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經轄區員警帶回青溪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並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事實,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確定在案。
查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⑴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七十六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係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技術人員,月薪加上獎金每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元,惟因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精密維修工作,並因而離職,迄今仍不時暈眩,必須接受醫院持續復建追蹤,且須修養三、四年之久,三年之工作損失為一百四十四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精神打擊甚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二)被告丙○○為被告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良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和良公司自應對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行人,無故遭被告丙○○以汽車自後方撞擊,何來過失之有?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戶籍謄本、員工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口名簿、資格證明書各一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飲酒後自台北駕車返回桃園,行為實屬未當,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立即通知救護車並報警處理,被告丙○○雖有飲酒,然因個人體質不同,當時意識仍屬清晰,並未達視線昏茫、意識混亂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刑事部分處被告丙○○拘役六十日,顯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應因此推斷被告丙○○須負完全侵權行為責任。
次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多紙重複;
被告丙○○否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一般醫師就腦力受損之病人,多不會立即認定殘廢等級,況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受傷住院,惟觀諸被告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縱使原告受傷後,原告年收入仍有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是原告之傷勢實則對於原告之工作並無絕大影響,更遑論會減少其勞動能力至百分之六十一之程度,倘若原告之傷勢會造成工作上重大錯誤,則原告任職之公司怎可容許原告繼續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並讓原告自願辭職,而非解聘,是原告並非由於工作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顯無理由。
(二)再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車道外側近邊線旁,即一般行車之車道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法亦應扣除之,又被告丙○○已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一萬餘元,惟因收入不豐,實無力負擔原告之鉅額求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偵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書函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富邦公司汽車保險單、員工離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丙、被告和良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肇事車輛雖係被告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係於下班時間發生,被告和良公司就被告丙○○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丙○○並非參加被告和良公司所舉辦之春酒宴會後肇事,是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責任與被告和良公司無涉。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偵查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一號執行卷宗)、及原告於長庚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並依被告丙○○聲請選任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減損勞動能力事項,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分局調閱車禍現場照片。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和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擴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說明,依法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五金販賣業者,並以駕駛F二-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五金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喝春酒,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翌日凌晨二時過後自該餐廳駕駛F二-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之五住處,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五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外側車道近邊線旁查看停放車道之車輛,被告丙○○發現已不及將車煞停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而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經轄區員警帶回青溪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並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確定在案。
又被告和良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應與被告丙○○就下列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七十六元。
⑵工作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如聲明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飲酒後自台北駕車返回桃園,行為實屬未當,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立即通知救護車並報警處理,被告丙○○雖有飲酒,然因個人體質不同,當時意識仍屬清晰,並未達視線昏茫、意識混亂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刑事部分處被告丙○○拘役六十日,顯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應因此推斷被告丙○○須負完全侵權行為責任。
次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六張重複;
被告丙○○否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況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受傷住院,惟觀諸被告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縱使原告受傷後,原告年收入仍有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是原告之傷勢應未達到減少勞動能力至百分之六十一之程度,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顯無理由。
再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擅意進入非屬行人行走之車道檢視車輛,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向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法應扣除之,又被告丙○○已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一萬餘元,惟因收入不豐,實無力負擔原告之鉅額求償等語置辯。
被告和良公司則以:肇事車輛雖係被告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係於下班時間發生,被告丙○○並非係參加被告和良公司所舉辦之春酒宴會後肇事,是本件與被告和良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和良公司之五金販賣業者,並以駕駛F二-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五金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凌晨二時過後自該餐廳駕駛F二-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之五住處,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五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外側車道近邊線旁查看停放車道之車輛,被告丙○○發現已不及將車煞停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而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經轄區員警帶回青溪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並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事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被告和良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偵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和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被告丙○○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二)被告和良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分別為若干?
(一)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凌晨二時過後,自該餐廳駕駛F二-三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之五住處,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五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外側車道近邊線旁查看停放車道之車輛,被告丙○○發現已不及將車煞停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傷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測試觀察記錄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肇事後,經警帶回派出所調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五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於前述偵查卷內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點五至0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則依相關研究結果,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應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被告丙○○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吐氣後每公升酒精含量高達0點九五,顯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五號時撞上前方站在三民路方向車道外側車道近邊線旁查看停放車道之車輛之原告,足認被告丙○○確有過失無誤。
(二)被告和良公司以:其就被告張又升之選任及監督業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被告丙○○飲用酒類並非參加公司舉辦之春酒云云。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此為僱用人過失責任推定之規定,亦即舉證責任的倒置,因此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
查被告和良公司並未舉證其是否有翔實監督被告丙○○應嚴守交通規則、及就被告丙○○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注意等善盡選任之義務,是縱認被告丙○○並非因參加公司舉辦之春酒宴會而飲用酒類,惟被告丙○○酒後駕駛執行業務使用之車輛顯為事實,則被告和良公司仍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責任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一一論述之:
(1)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支出醫藥費用部分金額為一萬零六百七十六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費單據三十一紙為證,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查核結果,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即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L00000000等六紙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金額)後,應為八千六百一十六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金額應為八千六百一十六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係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技術人員,月薪加上獎金每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元,惟因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精密維修工作,並因而離職,迄今仍不時暈眩,必須接受醫院持續復建追蹤,且須修養三、四年之久,三年之工作損失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云云,惟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造成前述損害,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核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成數為百分之六十一,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該紙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惟被告空言指摘該院之醫師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卻無法舉證證明該紙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處,是本院認該紙診斷證明書仍得採為原告之書證,核先敘明。
然原告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已不無疑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況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本件原告方面)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受傷住院,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精密維修工作。」
已足認被告仍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是本院乃依職權命原告至台大醫院進行喪失勞動能力之鑑定,惟原告於排定之時間內並未至台大醫院進行檢查,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一一九三七號函附卷足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達百分之六十一,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原本身體健朗,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其年收入約為四十七萬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紙為憑。
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其受傷後仍有記憶力缺損、認知輕微障礙及反應變遲鈍等後遺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六七五號函附卷為憑,且原告受傷後回廠工作,常在維修中發生錯誤,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確有中樞神經系統問題,因而辭職回家休養等情,亦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考,堪信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確實殘留後遺症無誤。
衡諸常情,原告原本之工作為引擎技師,其所殘留之後遺症造成工作能力之缺損,對原告之日常工作為修繕引擎工作而言,身體及精神上均有不便之處,因認其受有損害致生精神上痛苦無誤,則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七十萬元為當。
五、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丙○○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肇生事故,惟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車道外側近邊線旁,即一般行車之車道上,已據本院前述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為專業之車輛檢修人員,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乃具有相當行車智識之人,卻於深夜擅意進入非屬行人行走之車道檢視車輛,亦未設置警示標示,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視距不良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考,堪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被告丙○○百分之十之責任為適當。
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百分之十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00000+8616)×0.9=637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六、被告丙○○辯稱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受領五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補償,依法應予扣除等語,業據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人理賠保險金五十一萬元後,原告於本件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扣除。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五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後,合計應為一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一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
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
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追加遲延利息請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翌日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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