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1,訴,134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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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桃
許博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訴外人陳財發承攬被告定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訴外人陳財發乃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發支票及本票共四紙交付原告,票款金額合計二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
前開票據經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依法提示後,均未獲支付。
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訴本件確認訴訟。
(二)訴外人陳財發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應已達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所定第八期「外牆二丁掛貼飾完成」之階段,依同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至少有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蓋被告與訴外人陳財發間之法律關係乃承攬關係,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需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
從而可知,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少應將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工程款金額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給付訴外人陳財發。
而依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目前係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之現況觀之,足認該建物已經被告同意點交完成,則依據上開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九期至第十一期之約定,被告應將剩餘之七百四十萬元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
(三)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要求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之部分,乃係屬於履行前述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另行雇工承建系爭工程之情事存在。
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徐榮隆、游偉勵或其他訴外人陳財發下包之行為,係屬一般工程業界常見之「監督付款」之性質,即業主將原應撥付予承攬人之工程款,因特殊事由(在系爭事件中,即為訴外人陳財發跳票)之發生,直接撥付予「次承攬人」,而由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具名領取。
此等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無異係由次承攬人代位向定作人領取原應由承攬人領取之工程款。
其次承攬人並未與定作人另行訂立其他契約,仍係本於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作為履行義務及領款之依據。
易言之,系爭事件中,訴外人陳財發雖因跳票而被迫停工,惟被告係要求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繼續履行渠與訴外人陳財發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另外雇工施作,亦即系爭工程之完成全部係由訴外人陳財發及其下包本於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仍有對訴外人陳財發及其下包為工程款之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曾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事件中訴外人陳財發與其下包所簽具之所有收據,詎被告竟辯稱收據並未保留,無法提出等語。
而系爭事件發生迄今,僅逾年餘,且照一般交易習慣,付款人均會以極為謹慎之態度保存其付款之憑證,更何況,該等收據均係於九十二年中所簽具,依據我國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定,應保存一定期間以上,惟被告竟於報稅前辯稱並未將該等法定應保留之收據予以保留,非特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亦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五)系爭事件中,無論係由訴外人陳財發抑或由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簽具收據予被告,均係本於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
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二千零八十萬元既未否認,又僅提出訴外人陳財發分次受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時所簽具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對於其餘五百四十萬之工程款究係何時給付?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其餘五百四十萬元係在渠接獲鈞院前開執行命令以前即給付完畢,是至少有三百萬元之工程款係於被告收受鈞院前開執行命令後始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及其下包。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仍有上開債權存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乙份、支票暨退票理單各三紙、本票乙紙、工程承包契約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二號裁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三號扣押命之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乙份(均為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遠、陳財發及聲請命被告提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所執有由訴外人陳財發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發之一切收據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陳財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惟訴外人陳財發並未依約如期進行建築工程。
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之就已施工興建部分結算清楚並給付工程款。
被告與訴外人陳財發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獲接鈞院桃院丁民執全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命令,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又訴外人陳財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損失甚鉅,九十一年二月初訴外人陳財發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即已斷斷續續,做做停停。
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訴外人陳財發即發生退票情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再行承建被告之建物,而系爭工程訴外人陳財發僅進行至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第六期,第七期部分則尚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報酬合計為九百二十萬元,訴外人陳財發九十一年三月份時則已領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上下,就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皆悉數領取完畢,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部分,係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
況訴外人陳財發更向被告超領了五百多萬元,是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顯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甚明。
再者,縱認訴外人陳財發可向被告請求第七期工程款,則訴外人陳財發亦已向被告超領三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已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
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承包工程款項收付明細表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四十二紙。
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榮隆、游偉勵。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三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係記載「確認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有二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其下另以括號載明此聲明之債權金額係包含票據債權二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而此二項債權及費用合計金額應為二百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七元,是原告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顯係誤算,惟此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更正聲請狀於本院,更正其正確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有二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尚非屬訴之變更,此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陳財發負欠其票款債務二百四十萬零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八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發之財產在二百四十萬零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即供所定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之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被告隨即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陳財發對其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三號卷宗查核無誤。
是原告既主張其為訴外人陳財發之債權人,而被告則為訴外人陳財發之債務人,且被告又否認訴外人陳財發對其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陳財發間之債權債務存在與否此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被告係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而原告又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實,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訴外人陳財發承攬系爭工程,訴外人陳財發乃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發支票及本票共四紙交付原告,票款金額合計二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
前開票據經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依法提示後,均未獲支付。
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訴本件確認訴訟。
訴外人陳財發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應已達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所定第八期「外牆二丁掛貼飾完成」之階段,依同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至少有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工程款請求權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存在。
蓋被告與訴外人陳財發間之法律關係乃承攬關係,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需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
而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目前係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足認該建物已經被告同意點交完成,則依據上開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九期至第十一期之約定,被告應將剩餘之七百四十萬元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
又因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要求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之部分,乃屬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另行雇工承建系爭工程之情事存在。
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徐榮隆、游偉勵或其他訴外人陳財發下包之行為,係屬一般工程業界常見之「監督付款」之性質,即業主將原應撥付予承攬人之工程款,因特殊事由(在系爭事件中,即為訴外人陳財發跳票)之發生,直接撥付予「次承攬人」,而由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具名領取,次承攬人並未與定作人另行訂立其他契約,仍係本於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作為履行義務及領款之依據。
系爭事件中,被告係要求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繼續履行渠與訴外人陳財發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另外雇工施作,亦即系爭工程之完成全部係由訴外人陳財發及其下包本於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
被告不能提出系爭事件中訴外人陳財發與其下包所簽具之所有收據,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仍有對訴外人陳財發及其下包為工程款之清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二千零八十萬元既未否認,又僅提出訴外人陳財發分次受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時所簽具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對於其餘五百四十萬之工程款究係何時給付?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其餘五百四十萬元係在渠接獲鈞院前開執行命令以前即給付完畢,是至少有三百萬元之工程款係於被告收受鈞院前開執行命令後始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及其下包。
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仍有上開債權存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財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惟訴外人陳財發並未依約如期進行建築工程。
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之就已施工興建部分結算清楚並給付工程款。
被告與訴外人陳財發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獲接鈞院桃院丁民執全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命令,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又訴外人陳財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損失甚鉅,九十一年二月初訴外人陳財發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即已斷斷續續,做做停停。
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訴外人陳財發即發生退票情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再行承建被告之建物,而系爭工程訴外人陳財發僅進行至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第六期,第七期部分則尚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報酬合計為九百二十萬元,訴外人陳財發九十一年三月份時則已領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上下,就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皆悉數領取完畢,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部分,係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
況訴外人陳財發更向被告超領了五百多萬元,是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顯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甚明。
再者,縱認訴外人陳財發可向被告請求第七期工程款,則訴外人陳財發亦已向被告超領三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已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
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財發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訴外人陳財發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及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以如下方式分期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陳財發:(一)簽約時付訂金六十萬元(二)基礎工程灌漿完成一百萬元(三)第一層樓頂版灌漿完成二百二十萬元(四)第二層樓頂版灌漿完成二百二十萬元(五)第三層樓頂版灌漿完成二百二十萬元(六)第三層樓頂以上突出物灌漿完成一百萬元(七)內牆粉刷及廚衛璧磚、地磚貼飾完成二百二十萬元(八)外牆二丁掛貼飾完成二百萬元(九)圍牆及內外璧磚、藝術大門、藝術欄桿等驗收完成二百萬元(十)取得使用執照核發一百四十萬元(十一)房屋無瑕疵許可點交時四百萬元,總計工程款二千零八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乙份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財發前因承攬系爭工程之故,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發支票及本票共四紙交付原告,票款金額合計二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亦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單各三紙及本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再查,證人陳財發業經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份時,其已領取約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確已分期給付訴外人陳財發至第九期之工程款,合計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承包工程款項收付明細表乙紙為證,足認訴外人陳財發於九十一年三月前,確已領取工程款至第九期合計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無誤,則計算之下,九十一年三月間訴外人陳財發領取上開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後,尚有五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殊堪認定。
又查,證人陳財發曾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份時,伊已領取一千五百萬元上下,還有五百萬元左右未領,此五百多萬元係被告直接交給師傅(即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伊僅在單據上簽名,期間在三月底到八月底伊與被告結帳時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徐榮隆亦到院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磁磚的部分,大約到四、五月間完工,其中圍牆及一樓中庭的部分是屬於訴外人陳財發包工(即系爭工程)的部分,伊收了二十幾萬元,是被告付的,因訴外人陳財發跳票後停工,被告再請我們回去施工,錢直接向被告領,是分次領取,因訴外人陳財發還有錢在被告處未領取,伊領錢時是扣除訴外人陳財發的部分,故有時訴外人陳財發在場一起核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訴外人陳財發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尚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訴外人陳財發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陸陸續續發生退票情事無誤,亦有其提出之大溪鎮農會事故票據明細查詢乙紙在卷可按,則相互稽核以觀,可知訴外人陳財發於退票後,確因財務不佳,無力支付其下包應得之工程報酬,致其下包停工拒作,再由被告商請訴外人陳財發原來之下包繼續施作,至於原來應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之上開未付之五百四十萬元報酬,則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其下包,而由訴外人陳財發在各下包收款之收據上簽名以供與被告、訴外人陳財發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報酬作結算之依據。
準此,被告所請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繼續施工之行為,應係促請其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告、訴外人陳財發、下包三方間會同結算,以使下包必定得領取原有報酬,而訴外人陳財發則可得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義務,被告亦得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報酬義務,否則被告大可直接雇請其他人施作,無須必由原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回來施作,並將下包所領款之收據要求訴外人陳財發併同簽名。
是被告所抗辯其係另行雇請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施工,而與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無關乙節,尚難採信,而被告將所餘之五百四十萬元工程報酬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下包之行為,乃在履行其對於訴外人陳財發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之事實,則堪認定。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後,本有五百四十萬元之報酬未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嗣再陸續直接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以履行其對訴外人陳財發之給付報酬債務迄八月底為止,既經認定,則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聲請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是否尚有未給付予訴外人陳財發之報酬而違背上開執行命令清償之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就訴外人與被告間之前開工程款債權之有效成立加以舉證證明為真實,則被告若主張此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有利事實,自不能不負舉證責任。
此部分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三號假扣押執行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之債權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發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此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被告直接將未付之工程款交付訴外人陳財發之下包後,即由該收款之下包與訴外人陳財發共同在收據上簽名乙節,前亦認定,而證人俱皆對收款之確實時間不復記憶,是確實之付款時間,端賴被告提出上開收據以資憑認,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此部分之收據以資證明其所給付報酬之時間係在收受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之前而得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前開報酬之時間係在收受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之後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本件訴外人陳財發對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之債權,業經本院以上開執行命令加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發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發清償,而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又經認定係在收受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之後所為,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身為訴外人陳財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陳財發對於被告有二百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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