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1,訴,2386,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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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受 罰 人 游清和
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游清和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乙○○聲請以受罰人游清和為證人,且依現存卷證顯示受罰人游清和就本件待證事實確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游清和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場為證,該受罰人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憑,惟受罰人游清和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證言,致均未於前開期日到庭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科處受罰人游清和罰鍰二千元,並通知受罰人游清和應於同年二月九日到庭為證,受罰人游清和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合法收受前開科處罰鍰之裁定及庭期通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存卷可按,惟其竟仍不到庭作證,顯然違反國民依法應盡之作證義務,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科受罰人游清和罰鍰三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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