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地號,面積六七二二
- 二、陳述: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 (三)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八十三年度訴字
- (四)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被告甲○○所提之分割
- (五)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羊蹄甲並無經濟價值,被告甲○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 (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部分為被告甲○○之兄弟所共有,
- (三)訴外人銘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鈞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
- (四)保留三公尺之通行道路已足以通行中小型車輛,原告之分割方案保
- (五)系爭土地曾遭人傾倒廢棄物,故部分道路邊設有鐵絲圍籬,多數道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地號,面積六七
-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 五、被告甲○○陳稱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五地號及第七地號之土地均為
- 六、就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言,鄰近道路之土地在使用開發上有其便利性,
- 七、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顧及兩造
- 八、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尚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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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送達代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桃園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四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地號、面積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面積三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甲○○所有,乙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所有,丙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丁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十八分之七。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地號,面積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二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甲○○所有,丙部分面積二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所有,丁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戊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地號,面積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十八分之一、九分之五及十八分之七,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鈞院以聲明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系爭土地係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供建築使用,其中甲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二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與被告甲○○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鄰,故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甲○○,而丙部分面積二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被告丙○○,丁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戊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開闢成六公尺之通行道路供兩造共同使用,並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三)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屬被告甲○○與原告之前手間之糾葛,與原告並無關係,且細究上開卷宗內容,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已與上開訴訟時不同。
(四)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使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成為狹長型之土地,將難以發揮土地利用之效能,況被告丙○○分割所得之土地對外僅有與原告共有寬三公尺之道路進出,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進出,故分割後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將難以發揮土地效能,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保留兩造共有之道路,無論共有之道路為三公尺或六公尺,均可增加兩造對外聯絡面積,對兩造間最為有利。
(五)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羊蹄甲並無經濟價值,被告甲○○應舉證證明其為高經濟作物,且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如有被告甲○○種植之高經濟作物,原告願負責將該作物移置至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二:現場照片影本十紙。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甲○○取得後段較低價值土地,致被告甲○○之權益受損,且面臨道路之寬度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部分為被告甲○○之兄弟所共有,而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及鄰近同段第七地號土地上共同作為茶園使用,嗣因訴外人銘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閻慧祥指示訴外人林志達將被告甲○○分管種植之茶園違法剷平致生刑事毀損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有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書在案,而依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三)訴外人銘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鈞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分割系爭土地,於該案中所製作之現場履勘圖顯示系爭土地曾有被告甲○○種植之茶園存在,其位置即為現今被告甲○○種植園藝作物(即羊蹄甲)之位置,故被告甲○○訴請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先前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且被告甲○○已取得鄰近同段第七地號及第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如可合併使用,較符合土地經濟利用之原則。
(四)保留三公尺之通行道路已足以通行中小型車輛,原告之分割方案保留六公尺之通行道路顯然過寬,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使通行道路貫穿系爭土地,約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被告甲○○認為並無必要亦不適宜,依被告甲○○之分割方案,通行道路之面積僅有原告分割方案的七分之一,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
又原告與被告丙○○本屬一家,故通行之通路應由原告及被告丙○○共用,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甲○○無須使用通行道路,故不必與原告及被告丙○○共有通行道路。
(五)系爭土地曾遭人傾倒廢棄物,故部分道路邊設有鐵絲圍籬,多數道路均未設圍籬,又土地內之坑洞並非被告甲○○所挖掘,且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保管系爭土地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
被證二: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受土地法第三十一條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及是否得為建築使用。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地號,面積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十八分之一、九分之五及十八分之七,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以其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分割方案所保留之通行道路占系爭土地面積過大,且使被告分得較低價值之土地,而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與鄰近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甲○○無庸與原告及被告丙○○共有通行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九分之五、十八分之七,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供其他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屬實。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桃園縣政府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故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經查,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在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關於系爭土地編號二及編號四之土地目前由被告甲○○種植園藝作物(即羊蹄甲),而原告及被告丙○○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西北方有部分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等情,有該次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將該次勘驗筆錄之附圖與兩造之分割方案比對後,僅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能夠保留被告甲○○目前所種植之羊蹄甲,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甲○○種植羊蹄甲之土地全數未在被告甲○○分得之土地上,而決定分割方案時關於兩造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屬考量之因素之一,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雖屬局部,然被告甲○○如未分得目前使用之系爭土地,則被告甲○○即需僱工將其所種植之作物全數移除,故被告甲○○於分割後如欲將羊蹄甲移植至其所分得之土地,就得支出該筆移植費用,原告僅表示願意負擔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須支出之上開移植費用,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甲○○所種植之羊蹄甲多數在被告丙○○分得之土地上,而被告丙○○並未同意為被告甲○○負擔其餘之移植費用,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原告及被告甲○○均有額外支出,在經濟效益之考量下應屬不利,又被告甲○○如繼續在原地種植上開作物,則可能會構成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兩造間事後又得對此爭議另行興訟,為使兩造間之紛爭獲得一次解決,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告甲○○所使用之部分歸由被告甲○○所有,應屬適當。
五、被告甲○○陳稱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五地號及第七地號之土地均為其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丙○○所不爭執,而依被告甲○○之分割方案可使其分得之系爭土地,與其相鄰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甲○○之土地被寬度六公尺之通行道路分成二部分,且因通行道路係屬兩造所共有,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充分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又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曾提出另一種可接受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之西南方面積三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劃歸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被告甲○○所有同段第五地號及第七地號之土地間亦遭六公尺之通行道路相隔,考量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應使兩造各自有使用之完整性及配合周遭相鄰土地之合併利用開發,本院認以被告甲○○之分割方案較可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就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言,鄰近道路之土地在使用開發上有其便利性,依一般社會之行情,接鄰道路之面積越大,該筆土地之市價相對較高,而離既有道路越遠之土地縱留有出入之通道,在市○○○鄰路之土地亦有明顯之差距。
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均與既成道路有相當之距離,原告則分得鄰路之大部分土地,被告丙○○係分得系爭土地之中段土地,是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在價值上顯不相當,反觀,被告甲○○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鄰路之土地,且因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五,原告及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占十八分之八,又系爭土地鄰路寬度為十八點二公尺,由被告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寬度為九點一公尺之鄰路土地並無不妥。
至原告主張依被告甲○○之分割方案將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屬於狹長型而不利於使用等語,然因系爭土地之形狀本屬下窄上寬之狹長地形,鄰路部分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寬度最小之部分,故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則分割之界線仍傾向與既成道路邊緣線相切為宜,而依被告之分割方案雖會造成兩造之土地均成為狹長型,然此乃受限於系爭土地本身之形狀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屬有據,惟揆諸首開說明,仍須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綜合之考量做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顧及兩造通行之需求,並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院認依被告甲○○之分割方案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地號、面積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面積三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甲○○所有,乙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所有,丙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丁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兩造並無有失公允之情事,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依被告甲○○分割方案所示之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尚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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