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貳、陳述:
-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陳達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二、原告另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寅○○、卯○○、巳○○、酉○○、申
- 三、原告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丑○○、子○○簽訂不動產買賣
-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壹、聲明:
- 貳、陳述:
- 壹、聲明:
- 貳、陳述:
- 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陳達耀簽訂不動
- 貳、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達耀、鍾娘標、鍾國寶、被告寅○○、卯○
- 參、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 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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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丙○○
戊○○
庚○○
辛○○
己○○
甲○○○
寅○○
卯○○
巳○○
酉○○
申○○
未○○
地○○
戌○○
天○○
亥○○
黃○○○
玄○○
宇○○
宙○○
辰○○
午○○
壬○○
丑○○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玄○○、宇○○、宙○○、辰○○、午○○、壬○○、丑○○、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陳達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陳達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而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訴外人陳達耀,訴外人陳達耀尚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嗣訴外人陳達耀死亡,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為訴外人陳達耀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二、原告另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訴外人鍾娘標、鍾國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渠等十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共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而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渠等十三人,渠等十三人尚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嗣訴外人鍾娘標、鍾國寶二人死亡,被告玄○○、宇○○、宙○○為訴外人鍾娘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辰○○、午○○、壬○○為訴外人鍾國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另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玄○○、宇○○、宙○○、辰○○、午○○、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三、原告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丑○○、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該等二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為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業已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該等二人,而被告丑○○、子○○尚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子○○應將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
原證二:收據影本十二紙。
原證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影本四紙。
原證四:切結書影本六紙。
原證五:追約書影本一紙。
原證六:戶籍謄本二十九紙。
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份。
乙、被告辛○○、戊○○、寅○○、巳○○、地○○、戌○○、玄○○、宇○○方面:被告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辛○○、戊○○不知訴外人陳達耀與原告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寅○○、巳○○、地○○、戌○○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買賣契約,且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玄○○、宇○○對於訴外人鍾娘標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意見。
丙、被告庚○○、己○○、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陳達耀有簽訂系爭契約。
即使原告與訴外人陳達耀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十幾年,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三人拒絕履行。
丁、被告丁○○、丙○○、卯○○、酉○○、申○○、未○○、天○○、亥○○、黃○○○、宙○○、辰○○、午○○、壬○○、丑○○、子○○方面:被告十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戊○○、寅○○、巳○○、地○○、戌○○、玄○○、宇○○丁○○、丙○○、卯○○、酉○○、申○○、未○○、天○○、亥○○、黃○○○、宙○○、辰○○、午○○、壬○○、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陳達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陳達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二萬元,而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訴外人陳達耀,訴外人陳達耀尚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嗣訴外人陳達耀死亡,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為訴外人陳達耀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原告另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訴外人鍾娘標、鍾國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渠等十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共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而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渠等十三人,渠等十三人尚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嗣訴外人鍾娘標、鍾國寶二人死亡,被告玄○○、宇○○、宙○○為訴外人鍾娘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辰○○、午○○、壬○○為訴外人鍾國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另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玄○○、宇○○、宙○○、辰○○、午○○、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原告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丑○○、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該等二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為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業已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該等二人,而被告丑○○、子○○尚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子○○應將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等語。
被告辛○○、戊○○抗辯稱:不知訴外人陳達耀與原告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寅○○、巳○○、地○○、戌○○則稱: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買賣契約,且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被告庚○○、己○○、甲○○○以: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陳達耀有簽訂系爭契約,即使原告與訴外人陳達耀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十幾年,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三人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達耀、鍾娘標、鍾國寶、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丑○○、子○○簽訂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買賣價金,而訴外人陳達耀、鍾娘標、鍾國寶三人嗣後死亡,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為訴外人陳達耀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玄○○、宇○○、宙○○為訴外人鍾娘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辰○○、午○○、壬○○為訴外人鍾國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收據十二紙、切結書六紙、追約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十九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份為證,被告辛○○、戊○○、庚○○、己○○、甲○○○雖抗辯稱:不知訴外人陳達耀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己○○、甲○○○雖抗辯稱: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十幾年,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三人拒絕履行云云,惟查,訴外人陳達耀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滿賣契約簽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庚○○、己○○、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庚○○、己○○、甲○○○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均有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出賣人)不得異議。」
等語,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自已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而得請求出賣人即訴外人陳達耀、鍾娘標、鍾國寶及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丑○○、子○○履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訴外人陳達耀、鍾娘標、鍾國寶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玄○○、宇○○、宙○○、辰○○、午○○、壬○○已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卯○○、巳○○、酉○○、申○○、未○○、地○○、戌○○、天○○、亥○○、黃○○○、丑○○、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及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另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甲○○○、玄○○、宇○○、宙○○、辰○○、午○○、壬○○,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管靜怡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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