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保險,1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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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原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配偶梁福成為被保險人,分別於八十九年
  8. (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梁福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意外在桃園縣
  9. (三)依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10. 三、證據:提出國華人壽保險單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台
  11. 一、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駁回。
  13.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4. 二、陳述:
  15. (一)查訴外人梁福成係被告公司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及原告所投保之安心
  16.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17.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桃檢守致相
  18. 理由
  19.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20.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配偶梁福成為被保險人,分別
  21. 三、原告主張其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配偶梁福成為被保險人,分別於八
  22.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23. 五、經查,被保險人梁福成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在桃園
  24.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5.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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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配偶梁福成為被保險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立「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等保險契約。

其中「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之保單號碼為H0000000、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

「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之保單號碼為H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兩契約之保險期間均為二十年。

(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梁福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意外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九號自宅遭火灼傷,送醫後仍於同年八月六日不治死亡。

因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乃以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及「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之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詎被告竟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被保險人梁福成自為所致,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理字第一八○○一三九號函拒絕原告理賠請求,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被告拒絕理賠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契約第四條「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約定,原告僅需證明非疾病之身故,被告即應負理賠之責,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桃檢守致相字第○九一九○○一三○一號復被告函稱「疑為自為」並非指確定自為,況檢察官職責僅在於訴追第三加害者犯罪之有無,對於死者係意外或疾病死亡則非其所究,故不能據以上開函文逕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梁福成所自為而拒絕理賠,被告若執以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梁福成所自為,其應自負舉證之責,始得解免理賠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華人壽保險單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一號傳票、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理字第一八○○一三九號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一號相驗卷及傳喚證人梁月芬、吳寶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梁福成係被告公司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及原告所投保之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詎被保險人梁福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夜,自焚於自宅庭院,警消記錄記載當時情形為:梁福成身體著火、屋宇未遭祝融眷顧、亦無其他器物波及,現場遺留有空塑膠汽油桶及打火機,此等情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鑑定後,認定「無他殺嫌疑...應疑為自為。」

,足證被保險人梁福成係因故意行為致死,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安心保本終身壽險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原告所投保之配偶附加平安險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實無須就上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揭示甚明。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未具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梁福成係遭意外事故身亡,惟查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保險人梁福成死亡結果,至其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合於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則未見闡明,又原告雖聲請調閱相驗卷宗以作為被保險人梁福成意外死亡之立證方法,核其內容仍認被保險人梁福成身亡非意外所致。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另就保險事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桃檢守致相字第○九一九○○一三○一號函為證,並聲請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一號相驗卷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幸福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龜山分隊就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九號保險事故現場處理之相關記錄及筆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依兩造所簽定國華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及其配偶附加之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現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並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配偶梁福成為被保險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立「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保險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於保險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夜,被保險人梁福成因意外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九號自宅遭火灼傷,送醫後仍於同年八月六日不治死亡,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被保險人梁福成所自為而拒絕理賠,爰依上開兩份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被告拒絕理賠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梁福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夜自焚於自宅庭院,依警消記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鑑定後,認定疑為被保險人梁福成所自為,足證被保險人梁福成係因故意行為致死,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被告無須就上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且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梁福成係遭意外事故身亡,應就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合於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先為舉證,原告所舉文件無法證明事故原因合於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第二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配偶梁福成為被保險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立「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保險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於保險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夜,被保險人梁福成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九號自宅遭火灼傷,送醫後仍於同年八月六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國華人壽保險單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梁福成之死亡,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就被保險人梁福成之之死亡方式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兩造所簽訂之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即行消滅」,第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或自成燒燙傷。」

等語,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梁福成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事故屬該契約十七條之除外責任,則被告應就被保險人梁福成之死亡屬於該保險契約第十七條之除外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保單號碼H0000000)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原告據該契約主張被保險人梁福成因意外遭灼傷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保險人係因遭受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舉證。

換言之,原告依安心保本終身壽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應就被保險人梁福成自殺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安心保本終身壽險配偶附加平安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部分,原告應就被保險人梁福成係因遭受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二份保險契約,均應就被保險人梁福成非意外死亡之事實負全部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二份保險契約,均應就被保險人梁福成係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全部舉證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五、經查,被保險人梁福成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九號住宅遭火燒傷死亡,已如前述,而據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一號相驗卷,原告於警詢時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我和女兒梁月芬在自宅房間內看電視,突然聽到屋外傳來一聲巨響,我以為是我丈夫在踢門的聲音,我就開房門並未見到他,向屋外看時,就看到火,我就走出到我丈夫在庭院內地上身上在著火,我即叫我女兒趕快出來,並拿水管向我丈夫身上沖水,但因水管折到沒水,我女兒就拿毯子蓋住我丈夫將火撲滅,再將水管弄順朝我丈夫身上沖水」「(發生此事故之原因你知否?)確實原因我不清楚,但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曾與我女兒梁月芬吵架,我想可能是這個原因才用汽油引火自焚。」

「因我女兒喜歡到處去玩,不喜歡回家,我先生就罵她不喜歡回家,乾脆就出去都不要回家算了,並要我女兒將行動電話交給他,我女兒不給,他即作勢要打她,我女兒不服氣就跑進廚房內拿菜刀要自殺,但被我搶下來,我女兒就和我到房間內看電視了。」

「當時鐵門是鎖住的,沒有看到可疑人。」

等語,而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稱:「庭院鐵門旁發現放了一個塑膠桶,裡面裝有約一半的汽油,當時在庭院內有聞汽油味」「(死者起火當天,汽油桶如何放置?)放在鐵門附近庭院內,放倒在地上,但蓋子有蓋起來。」

等語,又證人梁月芬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約六至七時許,我由外返家,看到我爸在客廳喝米酒,他一見到我就一直唸我愛玩都不回家,我就不理他自行回房間和我媽一起看電視,約十分鐘我爸就衝進來,要沒收我的大哥大手機,我就說這是我的為什麼要給你,他見我不給就去拿棍子要打我,我媽就把我爸攔下帶到客廳,留下我獨自一人在房間內,後來我媽進房間,我爸又衝進來抓住我的手,就僵持了二分鐘,我爸才放手,我就很生氣跑到廚房拿菜刀對我爸說我要死給你看,我爸就拿著棍子走過來要打我,被我媽攔下來,就對我說就算妳死了也不會心疼,後來家裡電話響了,我爸就去接電話,我和我媽就回房間繼續看電視,過了約二小時左右,就發現我爸被火燒傷的事了。

」等語,則依原告及證人梁月芬所述案發時現場並無他人侵入情形,案發前被保險人梁福成曾與證人梁月芬發生激烈衝突,且被保險人梁福成於遭火燒傷時有汽油助燃之情形。

又稽之上開相驗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保險人遭火燒傷之地點在被保險人及原告住處庭院,並無其餘物品遭火波及,現場並遺留有汽油桶、打火機等情,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相驗時所見,被保險人梁福成全身皮膚除了頸部皺摺處、左腋窩及左胸後外側、左前臂外側、腹股溝摺處、臀部、兩邊大腿後部、膕凹以及兩邊膝前部呈現未燒傷或紅腫之外,其餘皮膚皆呈二度至三度燒傷,法醫師依據死者身體上部燒傷較下部嚴重,此種燒傷分布情形較常見於自焚者身上,且由其皮膚燒傷分布情形推測:當時火引燃之時,死者應為蹲跪姿,而右手臂舉起,左手臂緊夾身體;

另外起火倒地後,應為左側躺;

死者生前應為慣用右手,研判以死者自為之可能性高,有上開相驗卷附之勘驗筆錄、驗斷書、法醫報告書為證。

再者,該署將全案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梁福成燒傷死亡係自為或意外起火所致,該所依死者梁福成遭燒傷之情形、案發現場之跡證及案發當時未燒及汽油桶等證據,判定死者梁福成之死亡方式疑為自為,有上開相驗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案發時現場門戶上鎖未有人侵入跡象,現場遺有汽油桶、打火機,被保險人梁福成全身皮膚二度至三度燒傷,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且身體上部燒傷較下部嚴重,又除被保險人梁福成外,火勢並未波及其餘物品及汽油桶等情研判,認被保險人遭火燒傷應係其自為所致,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寶猜,證明被保險人梁福成居住之地區住戶因加油不便常有以汽油桶存放汽油以利加油,本院認縱屬為真,亦與判斷被保險人梁福成是否自焚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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