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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育有一女,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一號二樓,惟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被告要求移民海外,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即攜同親子離家,嗣經原告多方查尋,始悉被告已攜同親子移居美國;
而被告自六十九年間離家以降,未曾再入境我國,兩造分離已達二十餘年,彼此維繫婚姻所在之夫妻情感及互信互諒元素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以維持。
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查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一女,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一號二樓,惟於六十九年間,被告要求移民海外,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即攜同親子離家,嗣經原告多方查尋,始悉被告已攜同親子移居美國;
而被告自六十九年間離家以降,未曾再入境我國,兩造分離已達二十餘年,彼此維繫婚姻所在之夫妻情感及互信互諒元素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以維持。
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
而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與原告就移民海外一事意見不合,而攜同親子離家,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又兩造分居期間,除親子曾於三、四年前以書信要求原告給予經濟支援外,兩造並無任何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查被告入出我國國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920053532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係於六十九年間,就移居海外一事無法達成一致看法,被告即攜同親子遠赴海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彼此欠缺理性溝通能力而滋有破綻;
又兩造自六十九年間起分居兩地,迄今已達二十三年以上,期間兩造均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亦證兩造現今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已無抱持「認定彼此而共同生活」之期望。
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清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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