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居
A7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一八巷七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探視為由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拒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查訪亦一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並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一五四號三樓。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女子,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一八巷七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探視為由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拒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查訪亦一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女子,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家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於越南國親自收受本院言詞辯論之通知書,顯見其時確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