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訴外人簡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債務
- (二)按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債權憑證、民事假處分裁定、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作成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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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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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二七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七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簡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清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但訴外人簡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五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元。
詎料被告丁○○非但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損害債權之目的,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二七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七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
(二)按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戊○○之行為,致其償債能力受影響,顯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接到對訴外人簡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法院核債權憑證時,始得知上情,自得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債權憑證、民事假處分裁定、法院拍賣公告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五百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簡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五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元,被告丁○○知悉上情後,非但未依約清償本息,竟為損害債權之目的,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就訴外人簡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得知上情,故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債權憑證、民事假處分裁定、法院拍賣公告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作成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知悉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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