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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福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倘如原告所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之後兩造勞僱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距原告退休之時間(原告為四十六年次,距退休六十歲尚有十五年)乘以年薪(原告每月薪資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乘以十二個月為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核定訴訟標的標額應為肆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不足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 官 劉雪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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