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婚,1071,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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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申日妹。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郭黃淑珍。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二三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申日妹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後就與伊同住,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就離家,之後有一次約晚上十時許回家看小孩,但到凌晨零時許告知伊要先離開,明日再回來並留下電話,但被告並未再回來,伊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是不回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同期日亦證稱略以:被告並未居住在伊處,被告離家當年曾打電話告訴伊兩造吵架,伊勸被告回家,被告不願意,之後即未再與伊聯絡,原告一直跟伊保持聯絡,但伊找不到被告等語;
又原告因被告無故離家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將近四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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