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婚,113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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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惟被告因非法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卷宗並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不名譽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卷宗並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已經確定在案,被告亦陳稱其因施用毒品判處徒刑確定等語,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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