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婚,88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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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後住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九四號,詎被告婚後即不負責任,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又不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且兩造已分居多年,亦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發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肇華、呂胡玉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又證人即兩造子女呂肇到庭證稱:「父親是在我國三時就離家了(我現在二十五歲),當時父親離家原因我不清楚,在去年他喝酒後有回來家裡一下又走了,也沒有跟我們交談,爸爸離家後,家裡一切開銷都由我與姐姐給付,爸爸離家迄今未曾給付我們生活費,現在我大姐已經結婚了,我覺得我希望父母離婚,假使能判兩造離婚,我媽媽精神能解脫,心情也會較好。」
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母親呂胡玉煙亦證稱:「我已五、六年未看到兒子了,我不知兩造是何時分居的,因兒子、媳婦及孫子已五、六年未回家看我了,我也不知兒子現在何處,兒子也未聯絡我,我對兩造離婚的事情沒有意見,我年齡大了不管他們的事。」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居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楊警分刑字第092800229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920175008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資料表等附卷可參。
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
本件兩造間自八十四年起已分居,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再者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於客觀上亦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個人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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