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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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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返回泰國,迄今未歸,已逾四載,顥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登記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緬甸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書在卷可按;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返回泰國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紀錄亦記載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境後,迄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可稽,又本院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收受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是本件離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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