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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定有明文。
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高雄市○○○街一二九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其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依前揭法文說明,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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