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五,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三五計算利息,且尚積欠本金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乙○○僅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當時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三五計算利息,且尚餘本金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既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清償自同年二月二日起之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月二日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