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193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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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參貳伍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六點五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五,經減六點五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三二五】,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及自同年九月六日起之利息、自同年十月六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管靜怡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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