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1967,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 告 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六之支票二紙,以清償被告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鐵材料之貨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索,亦無效果,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前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甲、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為採認。

(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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