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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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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八六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四五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五二之六號,總面積:七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一八二建號,面積:九百十七點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另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訴外人塗麗嬌與被告丙○○所委任之訴外人張啟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四五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五二之六號,總面積:七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一八二建號,面積:九百十七點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七(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付款之方式為簽約時先給付十萬元,尾款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兩造會同至原告貸款銀行,由被告丙○○清償原告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被告丙○○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原告之貸款銀行清償原告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丙○○均不置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因仲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委任其向被告丙○○收受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乙○○僅返還原告四萬二千元,尚欠五萬八千元未交付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乙○○並不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授權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四:建物登記謄本二份。
原證五: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六: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訴外人塗麗嬌與被告丙○○所委任之訴外人張啟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付款之方式約定為簽約時先給付十萬元,尾款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兩造會同至原告貸款銀行,由被告丙○○清償原告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被告丙○○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原告之貸款銀行清償原告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丙○○均不置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被告乙○○因仲介系爭買賣契約,而由原告委任其向被告丙○○收受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乙○○僅返還原告四萬二千元,尚欠五萬八千元未交付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乙○○並不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授權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付款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貳、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條分別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二)第二次付款:(尾款)乙方(即原告)將不動產過戶予甲方(即被告丙○○)名下後,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會同至原告貸款銀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設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丙○○)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等語,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其並未依約付款,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五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該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管靜怡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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