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00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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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六七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七巷二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破產程序中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訴外人即破產管理人蘇吉雄律師依法變價,連同破產財團原有之現金在內,共計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財團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外,尚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經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被告為其中債權人之一,被告據以向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二九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依上開破產程序之分配受償,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三項解釋之意旨,請求權即應視為消滅,被告自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原告再為給付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六七號裁定確定,被告依據票據法自得對於原告行使追索,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包含在破產程序之應受債權額分配內,被告於破產程序陳報之二百一十萬債權乃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完全相同。
(三)證據:無。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破產程序中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訴外人即破產管理人蘇吉雄律師依法變價,連同破產財團原有之現金在內,共計得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財團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外,尚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經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被告為其中債權人之一,被告據以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二九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依上開破產程序之分配受償,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三項解釋之意旨,請求權即應視為消滅,被告自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原告再為給付之請求及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六七號裁定確定,被告依據票據法自得對於原告行使追索,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包含在破產程序之應受債權額分配內,被告於破產程序陳報之二百一十萬債權乃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完全相同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破產程序中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訴外人即破產管理人蘇吉雄律師依法變價,連同破產財團原有之現金在內,共計得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財團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外,尚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經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被告為其中債權人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裁定為據,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向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二九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依上開破產程序之分配受償等語,則為被告所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所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是否業經破產程序之分配而消滅?經查:
三、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破產債權人已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受部分之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即應視為消滅,各債權人自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更向破產人為給付之請求,業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三項解釋在案。
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原告破產,並選任訴外人蘇吉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同時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宣告破產之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本件被告業已於前述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額二百一十萬元乙節,此有債權人清冊一份附於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卷宗足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述卷宗第一卷第一五一頁),被告向該破產財團申報之債權與系爭本票票載之債權額完全相同,且該破產程序中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訴外人即破產管理人蘇吉雄律師依法變價,連同破產財團原有之現金在內,共計得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財團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外,尚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經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本件被告業於前述破產程序受清償六萬二千零二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述卷宗第二卷第二二二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應視為消滅。
本件被告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與前述破產債權非屬同一,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六七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破產程序受償終結而消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六七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依法即屬不許強制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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