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02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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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戊○○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台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丁○○○、戊○○及己○○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丁○○○、戊○○及己○○三人保證被告威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威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被告威台公司並於同日,由被告丁○○○、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由被告威台公司向原告融通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供被告威台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威台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原告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該項由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威台公司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匯清償,每筆信用狀項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付款日起,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通告之SIBOR/LIBOR加碼及含原告稅負後之利率計算,如被告威台公司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以原告墊款金額按到期日當天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取高者為遲延利息計算基準,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威台公司於上開契約約定期間內,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其開狀日、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日期、押匯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因上開遠期信用狀外幣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日,被告威台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七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金額未償還(上開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七,經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九點六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融資契約、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四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桃園縣境內,惟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融資契約、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四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七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諭知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管靜怡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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