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043,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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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為已故陳阿樹繼承人之一,緣訴外人陳金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邀同已故陳阿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止,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

若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金榮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陳阿樹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件係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依其民事異議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陳阿樹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曾具狀就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陳述其異議之內容為何,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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