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13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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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六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未償,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依據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借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六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未償,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依據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借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乙○○、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顯示,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事項,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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