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392,200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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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九及三一八地號(重測前為
  5.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二、陳述:
  9. (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九、三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0.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位於省道旁,為南北往來必經之路,交通
  11.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
  12.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13. 二、陳述:
  14. (一)系爭土地於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混亂,地界不明,被
  15. (二)原告經管之三一九、三一八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三二七、三
  16. (三)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土地係屬八十九年度龜山鄉地籍圖
  17.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04.30鑑定書三之(五)、三之(六
  18.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218044號、八七府工建
  19. 理由
  20. 一、程序方面:
  21.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22.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
  23.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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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十六號,如附件鑑定圖(一)(二)所示紅色(甲)部份,面積捌點柒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十二號,如附件鑑定圖(一)(二)所示綠色(乙)部份,面積壹拾點肆肆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九及三一八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七三之三及二七五地號)內,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黃色部份,面積十二及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十六號及二十二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零三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九、三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越界建築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十六號及二十二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十二及十四平方公尺,此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求命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位於省道旁,為南北往來必經之路,交通繁忙,工廠商店林立,經濟價值不低,因此依土地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年期限即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系爭三一九、三一八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千元、四千三百一十元,但自八十六年起則分別調整為五千五百元及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依此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桃地價字第○九一○○○○五六一號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混亂,地界不明,被告於六十年間興建房屋時,為期慎重,特向原告當時主辦人員彭祖謀會同鑑界,經雙方確認在無越界之情形下始予雇工建築,如當時被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以原告辦公室即在被告房屋不遠處,隨時可制止被告建築,何以二十餘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足見被告房屋並無越界建築情事。

(二)原告經管之三一九、三一八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三二七、三三二地號土地相連,且互為畸零建地,依內政部建築法規與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必須依法為合併後方可建築使用。

依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臨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准鄰地私有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即可據以向公有地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承購,而該公有地管理機關應按對申請人最明利之原則決定之。

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87.04.15八七府工建字第56145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86.11.10八六府工建字第218044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依法申請承購都市計畫位屬住宅區部份及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範圍內之系爭三一九、三一八地號土地面積,惟原告於受理後,未依法按對申請人最有利之原則讓受與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與被告有訴訟存在,及以該編定為住宅區為公用國有地為由,曲解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拒絕被告之承購申請,而欲拆除被告房屋,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此顯係權利濫用。

(三)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土地係屬八十九年度龜山鄉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桃園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告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發現被告三二七、三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上西側鄰原告系爭三一九、三一八地號之地界線,居然與重測後有截然誤謬之處,經申請異議複丈,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0.03. 20零桃地二字第1763號函覆重測後三二七地號土地複丈結果無誤,但重測後三三二地號土地複丈結果有誤,面積應訂正為二一.八一平方公尺,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接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鑑測,不以該現場鑑測結果為據,逕依未確定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直接測繪而製成鑑定圖,並於鑑定書三之(五)、三之(六)記載被告所有十六號、二十二號房屋分別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三一九、三一八土地各八.七八與十.四四平方公尺,實屬可議。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90.04.30 鑑定書三之(五)、三之(六)之記載,其效力雖屬可議,但仍不失為有權機關之法定鑑測結果,故在該鑑測結果效力未為否認之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於三一九地號土地部分,最多應僅以八.七八平方公尺面積為限,於三一八地號土地部分,最多應僅以十.四四平方公尺面積為限,原告依據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十六號房屋面積達十二平方公尺,二十二號房屋面積達十四平方公尺,及依此面積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218044號、八七府工建字第56145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越界建築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十六號及二十二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十二及十四平方公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拆除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元及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五十元及七百十六元。

被告則以:伊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檢附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惟原告未依最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拒絕被告承購之申請,而欲拆除被告房屋,並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顯係權利濫用;

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接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依未確定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直接測繪製成鑑定圖,其鑑測過程草率,鑑定效力不足為恃。

退步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之鑑定書三之(五)、三之(六)之記載,其效力雖屬可議,但仍不失為有權機關之法定鑑測結果,故在該鑑測結果效力未為否認之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於三一九地號土地部分,最多應僅以八.七八平方公尺面積為限,於三一八地號土地部分,最多應僅以十.四四平方公尺面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所有,因精省之故,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由中華民國接管
,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因地籍重測,原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七三之三、二七五地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變更為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一九、三一八地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十六號及二十二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十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⑴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若干?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房屋,有無權利濫用?四、查系爭土地因與台北縣新莊市毗鄰,為台北、桃園二縣界地段,地籍誤謬嚴重,並有重疊現象,前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作業,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台灣高等法院乃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前地籍圖重測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用上述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㈠(比例尺一千分之一)及鑑定圖㈡(放大略圖)。
被告雖抗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過程以未確定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其鑑測結果可議云云,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接受台灣高等法院鑑測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將核處中之三三一地號與三三二地號間界址等相關資料檢送該局,俾憑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工作(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卷㈠第一六六頁),桃園地政事務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桃地二字第一七六三號將三二七、三三二地號土地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函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辦(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卷㈡第九八至一○一頁),直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始完成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於鑑定書並敘明被告房屋已有重測公告成果,遂以重測後界址測繪面積,並無被告指摘錯引地籍圖之情。
再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桃園地事務所之上級機關,使用之測量儀器較為精密,亦據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明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審理時證稱應以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準。
故依附件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十六號房屋外緣滴水逾越使用系爭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八.七八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二十二號房屋外緣滴水逾越使用系爭三一八號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謂已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向管理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即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218044號、八七府工建字第56145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為證,然前揭證明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產機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處理公產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且查,民眾申請以畸零地方式承購國有非公用畸零土地,其讓售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畸零地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
(二)「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一款前段規定略以:公有土地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得予出售。
(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被告占用國有非公用畸零地,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其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予讓售。
是國有畸零地必須查明確無需繼續公用者,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依上述規定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此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台財產北桃二第八八七一五○三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衛署中管字第○○三一七九九號函文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案卷可參(見該案卷㈠第一一○至一一四頁)。
準此,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樂總字第三一○○號函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公用國有地為由,拒絕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聲請,洵屬有據。
本件原告行使國有土地管理人之權利,訴請拆屋還地,於收回被占用土地後可為完整之規畫及利用,於被告之權利雖有損害,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六十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原告曾派職員彭祖謀(已歿)共同鑑界,認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惟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被告房屋既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將如附件鑑定圖紅色(甲)、綠色(乙)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面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國有系爭土地,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百分之十計算。
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為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為四層樓之公寓房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位於桃園縣與台北縣交界處之省道旁,交通繁忙,工廠商店林立,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斟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其經濟繁榮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
系爭三一九地號土地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三千六百元、四千元、五千五百元,系爭三一八地號土地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四千三百一十元、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桃地價字第○九一○○○○五六一號函、地價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原告所有十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八.七八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3600Ⅹ8.78Ⅹ5%Ⅹ2+4000Ⅹ8.78Ⅹ5%Ⅹ3),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二百零一元(5500Ⅹ8.78Ⅹ5%≒12)。
原告所有二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十.四四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萬零八百零四元(3884Ⅹ10.44Ⅹ5%Ⅹ2+4310Ⅹ10.44Ⅹ5%Ⅹ3),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二百六十七元(6134Ⅹ10.44Ⅹ5%≒12),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重測系爭土地,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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