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收支明細表五件、偽造存摺影
- 壹、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間保全契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 三、證據:提出原告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程序表影本一件為證。
- 貳、被告乙○○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偽造原告社區銀行存摺,侵
- 理由
-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留駐保全
-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
- 四、再系爭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固約定:「前述之賠償經甲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系爭留駐保全服
- 六、原告及被告忠華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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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博市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四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簽訂「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提供留駐警衛三人、社區總幹事一人及社區環保員二人為原告社區之派駐人員,並於保全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留駐警衛人員如有失職或監守自盜,致使甲方委託乙方保全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物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派遣被告乙○○為原告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費、停車位租金代收等事項。
詎被告乙○○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之社區管理費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上揭損害係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故被告二人就前揭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侵占代收原告社區之管理費計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亦應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所簽定之契約第八條第四項雖約定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忠華保全公司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前揭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卻限制原告須待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始得求償,顯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亦使僱用人因此不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立法意旨有違,且原告締約使被告提供良好服務之契約目的亦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前揭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收支明細表五件、偽造存摺影本八件、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四件、管理明細日報表一件、報案三聯單一件、收據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鴻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間保全契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當日移交清楚,期間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簽訂之留駐保全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忠華公司係於法院對留駐警衛人員監守自盜行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之侵占犯行尚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請求並無理由。
至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自行聘用被告乙○○,此後乙○○之行為概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無涉。
三、證據:提出原告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程序表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偽造原告社區銀行存摺,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暨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狀㈠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報狀中減縮聲明㈠本金部分為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暨聲明㈠、㈡利息部分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
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㈡本金部分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此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為原告提供警衛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忠華公司並派遣被告乙○○擔任社區總幹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行聘僱被告乙○○為總幹事,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計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乙○○是否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內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忠華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間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並偽造原告社區於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致原告誤信銀行存摺存款餘額與收支明細表之記錄相符,以達其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之目的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收支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告乙○○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辯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屆管理委員會交接前曾查對帳目符合,且於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時亦未主張侵占乙事,足見被告乙○○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為證。
然查,被告乙○○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偽造原告社區於聯邦銀行之存摺,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調閱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後始知悉被告乙○○偽造存摺之事實,有前揭明細分類帳一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公司辦理交接及查核帳目時,未及知被告乙○○有侵占犯行,而辦理交接完畢,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忠華公司執此抗辯被告乙○○並無侵占情事云云,並無足採。
四、再系爭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固約定:「前述之賠償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及法院對當事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然查,兩造所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係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為定型化契約。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既為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且有故意侵害原告社區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乙○○受刑事確定判決後始得提出賠償之請求,核此約定與民法規定之請求權行使要件相去甚多,有違定型化契約誠信原則,且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以此無效約定,認原告不得請求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系爭留駐保全服務契約存續期間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復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忠華保全公司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報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另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報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忠華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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