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680,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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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及各該金額自起訴狀
  5.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坐落桃園縣八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二六一○
  9.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10. (三)被告庚○○、辛○○與其亡父呂芳榮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
  11. (四)承上說明,被告等自起訴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建物拆除,並
  12. 三、證據:提出附表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13. 壹、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
  14. 一、聲明:
  15.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7. 二、陳述:
  18. (一)本件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去世後,其所營
  19. (二)系爭土地非如原告等所述,處於大湳市區之繁榮地帶、鄰近戲院住
  20. (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主張本案應受
  21. 三、證據:提出附表二件、照片十一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22. 貳、被告庚○○、壬○○、乙○○、戊○○部分:
  23. 一、聲明:
  24.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超過附表六所示金額之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
  25.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26. 二、陳述:
  27. (一)本件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去世後,其所營
  28. (二)系爭土地非如原告等所述,處於大湳市區之繁榮地帶、鄰近戲院住
  29. (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主張本案應受
  30. 三、證據:提出附表二件、照片十一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31. 參、被告己○○部分:
  32. 理由
  33. 一、本件被告辛○○、庚○○、壬○○、乙○○、戊○○、己○○未於最
  34.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
  35.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二六
  36.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37.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業據原
  38. 六、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39. 七、原告及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40.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4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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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子○○
原 告 丁○○
原 告 丑○○○
原 告 辰○○
原 告 寅○○
原 告 卯○○
原 告 午○○
原 告 巳○○
原 告 癸○○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辛○○ 住
(原名呂理順)
被 告 壬○○ 住
被 告 乙○○ 住
(原名呂淑真)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四三○號四樓被 告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該金額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庚○○、壬○○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內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面積陸佰捌拾參點零肆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年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年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每年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及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內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土地上鐵皮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附表二所示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二六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被告庚○○、辛○○及訴外人呂滄海等十三人,共計二十六人所共有。

詎被告庚○○、辛○○竟與其亡父呂芳榮,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踰越其二人應有部分之範圍,共同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六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蓋鐵皮屋建物加以使用,是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呂芳榮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無法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得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建物,故屬無權占有,嗣訴外人呂芳榮死亡,由被告庚○○、辛○○、壬○○、乙○○、戊○○、己○○六人繼承;

另被告庚○○及辛○○雖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未經協議或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與其亡父呂芳榮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庚○○及辛○○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被告庚○○、辛○○與其亡父呂芳榮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屬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地為桃園縣八德市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土地,位處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區之繁榮地帶,鄰旁有戲院、住宅及大樓林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就相同之事實,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經前案測量結果為六八三.○四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之損害金為:⑴原告子○○部分:①原告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四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之損害金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

(5200×10%×683.04×4702/9600÷365×1464=697765)②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原告子○○對被告辛○○、庚○○應負擔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原告子○○已委請律師去函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⑵原告丁○○部分:①原告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呂松淋之唯一繼承人,是以原告丁○○繼承呂松淋對系爭土地二八八○○分之三九○六應有部分,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

(5200×10%×683.04×3906/28800÷365×1464=193213)②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呂松淋對被告庚○○、辛○○應負擔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丁○○已委請律師去函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⑶原告丑○○○部分:原告黃美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麗之損害金為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

(5200×10%×683.04×1200/9600÷365×1464=178077)⑷原告辰○○部分:原告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二○分之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之損害金為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

(5200×10%×683.04×4/120÷365×1464=47487)⑸原告寅○○、卯○○、午○○、巳○○部分:原告寅○○、卯○○、午○○、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卯○○、午○○、巳○○之損害金各為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5200×10%×683.04×1/120÷365×1464=11872)⑹原告癸○○、丙○○○部分:①原告癸○○、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二○分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丙○○○之損害金各為四千四百五十二元。

(5200×10%×683.04×1/320÷365×1464=4452)②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原告癸○○、丙○○○對被告庚○○、呂理順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各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癸○○、丙○○○已委請律師去函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丙○○○各二千九百二十七元。

⑺原告甲○○部分:①原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損害金為八千九百零四元。

(5200×10%×683.04×3/480÷365×1464=8904)②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原告甲○○對被告庚○○、辛○○應負擔訴訟費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甲○○已委請律師去函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四)承上說明,被告等自起訴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併請求被告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如下所示之金額:⑴原告子○○部分: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

(5200×10%×683.04×4702/9600=173965)⑵原告丁○○部分: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

(5200×10%×683.04×3906/28800=48171)⑶原告丑○○○部分: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5200×10%×683.04×1200/9600=44398)⑷原告辰○○部分: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5200×10%×683.04×4/120=11839)⑸原告寅○○、卯○○、午○○、巳○○部分:各二千九百六十元。

(5200×10%×683.04×1/120=2960)⑹原告癸○○、丙○○○部分:各一千一百十元。

(5200×10%×683.04×1/320=1110)⑺原告甲○○部分:二千二百二十元。

(5200×10%×683.04×3/480=2220)

三、證據:提出附表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乙件、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乙件、律師函影本乙件、訴外人呂松淋繼承系統表暨拋棄繼承備查函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去世後,其所營事業即告停頓,而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建物亦閒置中,非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但為維護訴訟上誠信,對於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請求之不當得利,業如數給付,並不另就未占有之事實再為抗辯。

(二)系爭土地非如原告等所述,處於大湳市區之繁榮地帶、鄰近戲院住宅林立,而實際上,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周圍多是違章建築、臨時車庫、菜園及雜草叢生之荒廢地,原告所稱戲院與系爭土地尚有距離,且戲院早已倒閉荒廢多年。

是以,縱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顯屬偏高,請鈞院參酌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及存款零利率時代之來臨,以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宜,依此計算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於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止,被告按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百零三元。

(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主張本案應受前案所認定租金計算標準之拘束,實有誤會。

查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並不相同,且爭點效理論是否得以適用於實務上猶有爭議,且學者亦多認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以民事訴訟法中有明文規定為宜,是本案應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況且,本案事實發生時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更,工商繁榮程度不若從前之好景氣,是以,被告等縱受有利益,亦應斟酌當時經濟情況另為斟酌,而無爰引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標準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附表二件、照片十一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蘋果日報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剪報影本乙件及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律問題研析(二)節本、平均地權條例節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庚○○、壬○○、乙○○、戊○○部分:被告庚○○、壬○○、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答辯狀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超過附表六所示金額之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超過四百零三元之部分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去世後,其所營事業即告停頓,而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建物亦閒置中,非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但為維護訴訟上誠信,對於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請求之不當得利,業如數給付,並不另就未占有之事實再為抗辯。

(二)系爭土地非如原告等所述,處於大湳市區之繁榮地帶、鄰近戲院住宅林立,而實際上,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周圍多是違章建築、臨時車庫、菜園及雜草叢生之荒廢地,原告所稱戲院與系爭土地尚有距離,且戲院早已倒閉荒廢多年。

是以,縱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顯屬偏高,懇請鈞院參酌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及存款零利率時代之來臨,以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宜,依此計算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於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止,被告按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百零三元。

(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主張本案應受前案所認定租金計算標準之拘束,實有誤會。

查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並不相同,且爭點效理論是否得以適用於實務上猶有爭議,且學者亦多認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以民事訴訟法中有明文規定為宜,是本案應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況且,本案事實發生時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更,工商繁榮程度不若從前之好景氣,是以,被告等縱受有利益,亦應斟酌當時經濟情況另為斟酌,而無爰引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標準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附表二件、照片十一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蘋果日報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剪報影本乙件及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律問題研析(二)節本、平均地權條例節本各乙件為證。

參、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壬○○、乙○○、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二六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被告辛○○、庚○○及訴外人呂淑娥、呂淑貞、呂淑鳳、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周呂惜、呂素雲、呂淑華等十三人,共計二十六人所共有,被告辛○○、庚○○及其亡父呂芳榮,未徵得原告等之同意,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共六八三.0四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建物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被告辛○○、庚○○及訴外人呂芳榮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由被告辛○○、庚○○、壬○○、乙○○、戊○○、己○○共同繼承。

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辛○○、庚○○、壬○○、乙○○、戊○○、己○○排除侵害將該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等人迄未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計算之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辛○○、庚○○、壬○○、乙○○、戊○○則以:因系爭土地,不但地處偏僻,且為低度利用之車庫、倉庫、矮房或菜園,又近銀行利率連年調降,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偏高,應僅能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二六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被告辛○○、庚○○及訴外人呂淑娥、呂淑貞、呂淑鳳、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周呂惜、呂素雲、呂淑華等十三人,共計二十六人所共有,被告辛○○、庚○○及其亡父呂芳榮,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踰越其二人應有部分之範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六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蓋鐵皮屋建物加以使用,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

又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由被告辛○○、庚○○、壬○○、乙○○、戊○○、己○○共同繼承。

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辛○○、庚○○、壬○○、乙○○、戊○○、己○○排除侵害將前揭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等人迄未將前揭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等事實,為被告辛○○、庚○○、壬○○、乙○○、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庚○○、呂理順雖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二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與訴外人呂芳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建物使用收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辛○○、庚○○與訴外人呂芳榮共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被告辛○○、庚○○、壬○○、乙○○、戊○○、己○○為訴外人呂芳榮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時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訴外人呂芳榮死亡後,被告辛○○、庚○○、壬○○、乙○○、戊○○、己○○繼承前揭鐵皮屋建物,迄今猶未將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負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然並無連帶給付之明示,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未明文規定多數返還義務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載明無訛,且處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區內之繁榮地帶,系爭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大樓林立,被告所有鐵皮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前案時起均作倉庫使用,迄猶拒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等情,為被告被告辛○○、庚○○、壬○○、乙○○、戊○○所不否認,復有渠等提出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損害金,尚非過高,被告辛○○、庚○○、壬○○、乙○○、戊○○雖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利益已有不同云云,惟渠等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多年,拒不返還,顯然其因占用所生利益非微,渠等所辯顯非可採。

又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辛○○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庚○○、壬○○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己○○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方式如後:⑴原告子○○部分:原告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四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之損害金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5200×10%×683.04×4702/9600÷365×1464=697765),原告子○○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被告辛○○、庚○○應負擔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有該裁定附卷可證,原告子○○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0000=587980)。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呂松淋之唯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呂松淋繼承系統表、本院桃院丁民繼仁字第三九一號函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丁○○繼承呂松淋對系爭土地二八八○○分之三九○六應有部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5200×10%×683.04×3906/28800÷365×1464=193213)。

訴外人呂松淋依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被告庚○○、辛○○應負擔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丁○○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191688)。

⑶原告丑○○○部分:原告黃美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麗之損害金為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5200×10%×683.04×1200/9600÷365×1464=178077)。

⑷原告辰○○部分:原告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二○分之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辰○○之損害金為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5200×10%×683.04×4/120÷365×1464=47487)。

⑸原告寅○○、卯○○、午○○、巳○○部分:原告寅○○、卯○○、午○○、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卯○○、午○○、巳○○之損害金各為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5200×10%×683.04×1/120÷365×1464=11872)。

⑹原告癸○○、丙○○○部分:原告癸○○、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丙○○○之損害金各為四千四百五十二元(5200×10%×683.04×1/320÷365×1464=4452)。

原告癸○○、丙○○○依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被告庚○○、呂理順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各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癸○○、丙○○○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丙○○○各二千九百二十七元(0000-0000=2927)。

⑺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損害金為八千九百零四元(5200×10%×683.04×3/480÷365×1464=8904)。

原告甲○○依卷附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被告庚○○、辛○○應負擔訴訟費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甲○○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千三百七十九元(0000-0000=7379)。

六、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應每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然被告始終未為給付,則顯然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前揭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計算方式如後:⑴原告子○○部分: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

(5200×10%×683.04×4702/9600=173965)⑵原告丁○○部分: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

(5200×10%×683.04×3906/28800=48171)⑶原告丑○○○部分: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5200×10%×683.04×1200/9600=44398)⑷原告辰○○部分: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5200×10%×683.04×4/120=11839)⑸原告寅○○、卯○○、午○○、巳○○部分:各二千九百六十元。

(5200×10%×683.04×1/120=2960)⑹原告癸○○、丙○○○部分:各一千一百十元。

(5200×10%×683.04×1/320=1110)⑺原告甲○○部分:二千二百二十元。

(5200×10%×683.04×3/480=2220)

七、原告及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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