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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呂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原告丙○○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號一樓(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田俊杰名下)售予原告甲○○,被告明知其急於清償其他債務,並無塗銷上開一樓房地原已設定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卻以要自行清償塗銷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尾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用以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除將上開一樓房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外,並未依約將尾款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塗銷上開一樓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逕將該款項全數挪作清償其個人其他抵押債務之用。
被告並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該不動產有遭銀行查封拍賣之虞,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代為清償本件房地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合計二百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元,訴外人田俊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調解達成合意,願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明知其個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地步,亦無出賣上開同址二樓房地之真意,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丙○○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二樓房地以二百九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丙○○,原告丙○○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共計六十萬元(含雙方約定要清償塗銷上開二樓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五十萬元),餘款則約定以貸款支付,惟被告收受原告丙○○交付之六十萬元,不僅未依約清償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更將丙○○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挪用殆盡等事實,且避不見面,致契約無法履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代償證明書、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號一樓(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田俊杰名下)售予原告甲○○,被告明知其急於清償其他債務,並無塗銷上開一樓房地原已設定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卻以要自行清償塗銷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尾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用以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除將上開一樓房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外,並未依約將尾款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塗銷上開一樓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逕將該款項全數挪作清償其個人其他抵押債務之用;
㈡被告明知其個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地步,亦無出賣上開同址二樓房地之真意,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丙○○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二樓房地以二百九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丙○○,原告丙○○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共計六十萬元(含雙方約定要清償塗銷上開二樓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五十萬元),餘款則約定以貸款支付,惟被告收受原告丙○○交付之六十萬元,不僅未依約清償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更將丙○○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挪用殆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起訴書一件為證,而被告積欠原告甲○○、丙○○前開款項,且被告主動向原告甲○○稱「要自行清償塗銷上開一樓房地原已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買賣契約載明以尾款二百萬元作為清償塗銷之用,然被告將之全數移作清償塗銷其本人其他抵押債務,此外,被告另向原告丙○○稱「以二百九十萬元」出售上開二樓房地,然於收受六十萬元價款後,隨即逃匿無蹤,此經被告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被告因而涉有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甲○○、丙○○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甲○○又主張其為避免本件房地遭拍賣,乃代為向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訴訟費用,合計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是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等語。
然查,原告甲○○係為避免本件房地遭抵押權人拍賣,而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並非因被告詐欺所交付,是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前揭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再原告甲○○自承其所受上開損害,業據訴外人田俊杰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是原告甲○○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二百萬元,扣除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三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丙○○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及原告丙○○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書 記 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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