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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賴俊睿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
被繼承人甲
○○○之遺
產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亡,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一七九巷二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之父親陳練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等與繼母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然有關繼承土地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仍登記在聲請人等之父陳練成之外下。
詎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既無兒女,在台又無其他親屬,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未能依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不無利害關係,相對人生前亦無債務,客觀上應有遺產可歸國庫,請准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生前且皆與聲請人等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既無兒女,在台亦無其他親屬,因未能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未能依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且相對人生前無債務,客觀上應有遺產歸國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查被繼承人前揭遺產,於客觀上遺產大於遺債,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既無子女,在台亦無其他親屬,無人繼承其遺產,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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