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財管,54,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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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 ○亡)
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戊○○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亡,民國前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竹溪復字第一六八號之四,最後住所地址:桃園縣大溪鄉阿姆坪三三號,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叔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絕嗣,因留有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六六之三地號、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及同地段七六六之四地號、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未能依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不無利害關係,且因相對人已死亡四十餘年,並無法得知是否留有遺債,客觀上應有遺產可歸國庫,請准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五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絕嗣,因未能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未能依法辦理前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且無法查知相對人生前是否留有遺債,客觀上應有遺產歸國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查被繼承人前揭遺產,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絕嗣後,無人繼承其遺產,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及無法查知相對人生前是否留有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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