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 四、證據:提出支票、銀行匯款單、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告親寫字據、存證信函乙紙為證。
- 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立質押設定借款契約,原告允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
- 三、惟按消費借貸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由
- 四、續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向原告借得八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乃因
-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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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六樓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到期後,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月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其後又以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被告另以需錢週轉為由,欲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乃與原告簽立質押設定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七二、二三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七六號房屋全部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設定期間被告不得利用系爭房地為任何借貸或為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故被告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前還清原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擔保之其他借款及塗銷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在最短時間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原告,否則視同違約,被告尚須每月按時給付利息五萬元予原告,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無條件賠償對方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
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匯款六百萬元借與被告。
是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
㈡惟被告借得款項後,竟不依約將其所有上開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未將上開房地原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將所設定前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致原告債權僅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又負債累累,其餘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原告能受償幾成尚無可得知,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自當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依契約約定本金、利息比例,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四萬二千五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本件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 」等語,抗辯兩造借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然以系爭契約訂立目的係為質押設定之約定,此所謂借款期限應指上開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限,而非借款之清償日期,故本件乃未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原告業因被告於借得款項後,拒不依約將房屋及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又因兩造原為摯友,被告自九十一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尚欠二百萬元,而被告所提已兌現之五十萬元支票,則係償還前借之另筆借款,連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借貸之六百萬元,被告尚欠八百五十萬元未還,否則被告何需在其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之末記載「本人確實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等語?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支票、銀行匯款單、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鈺喬、林義順、李建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而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前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連淑美持原告陳稱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擔保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然嗣該紙支票發票日將屆至,被告恐一時週轉不靈支票無法兌現,已另簽發同一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之支票向原告要求換票,原告佯稱若第二張支票兌現,始將先前交付之支票返還被告,詎第二張支票兌現後,原告卻拒不返還先前交付之支票,並持該紙未返還之支票重複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匯款六百萬元借與被告,惟兩造於同年月一日所簽訂之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期限內甲、乙雙方不得單方面要求變更(包括期間提早或晚)或解約」;
第六條並約定:「如違約(違反以上任何一條內容)違約一方願無條件賠償對方三百萬元整」等語,可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目前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亦僅交付被告六百萬元,竟要求被告提前清償,顯有違約,致被告受有短少取得四百萬元之損失,新建房屋工程企劃相對亦受延宕,依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三百萬元違約金,被告並以該金額與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
㈢至於原告提出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左上角所載「本人丙○○(甲方)必需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前還清右列第一項之房屋、土地之任何借貸及設定質押及在最短時間內完成設定質押第一順位於乙方(即原告)名下,否則視同違約」等語,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註文字,其中「丙○○」及指印均係偽造;
而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上載明「本人確實已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丙○○」等語及其上所蓋二個「丙○○」印章,亦非被告同意所為,被告係因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應原告要求出面與之協調,並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不與之對簿公堂,方在存證信函之末簽名,被告簽名當時並無其上「本人確實已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等文字記載,原告且自承上開文字係其所書,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僅稱該存證信函末之印章紋線與印鑑證明大致相符,但並未進行特徵比對,尚難據此即認存證信函末之印章即係被告之印鑑所蓋。
三、證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告親寫字據、存證信函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立質押設定借款契約,原告允諾借與被告一千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七二、二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七六號之房屋全部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設定期間被告不得利用系爭房地為任何借貸或為第二、三順位之押抵權設定,被告每月需按時給付原告利息五萬元,如兩造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任何條款,違反之一方應無條件賠償對方三百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後翌日,業已匯款六百萬元借與被告;
又被告前曾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銀行匯款單、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是於金錢借貸契約,原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承認書證上簽名係其本人所為,但爭執簽名之真意非如文書上記載,則應由為此抗辯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被告僅承認借款六百萬元,抗辯並未借到其中二百萬元,另五十萬元業已清償云云,惟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末記載有「本人確實已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等語,其下並有「丙○○」三字簽名,而經本院將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當庭親筆書寫簽名及被告不爭執前開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上由其簽名文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存證信函末「丙○○」簽名與被告親筆簽名字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四○九七○號函存卷可稽,佐之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致本院之信函中亦提及「報告審判長,本人確實已借到八百五十萬元整,下面那三字之簽名有可能是我簽的」等語,亦有被告信函一件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提出記載「本人確實已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之存證信函上被告簽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其上「本人確實已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之記載係其於簽名時已寫明云云,然觀之上開文字載於被告所寄發,記載原告原允諾借給一千二百萬元,現僅支付六百萬元,被告欲結清與原告間六百萬元債務,乃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簽名借據、代償農會貸款證明文件、被告土地建物權狀等文件以計算應付利息之存證信函文末下一行,且以該存證信函一行二十字,上開「本人確實已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及「丙○○」簽名文字記載恰書成一行,其間並無何間隔、塗改痕跡,兩造復俱不爭執該「丙○○」簽名並非寫存證信函時即已簽立,而係事後簽寫等節,則以上開文字適記載於被告與原告爭執兩造間借貸金額及欲提前結清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證信函之末,且文字書寫形式緊密,並無增、刪、飾、改情形,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因與被告就兩造間究竟欠款幾何、有無違約情形等節為協議時,為澄清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要求被告簽名確認等情為真,參以兩造協調時在場之證人邱鈺喬到庭具結證稱:「在今年(即九十二年)六月中,我們有在林口的麗光美食街協調,是丙○○找林義順,林義順約我們幾個出來一起協調,在場的人還有李建宗、丁○○,談的是欠款的事情,原本說房子要給他(指原告)抵押設定,後來丙○○反悔了,不給他設定,主要是談違約金可不可以少一點」、「(問:丙○○欠丁○○多少錢?)八百五十萬元,因為協調時我有在場,當時丙○○有寫一個收據,收據內容是寫說他確定有借到八百五十萬元,當初是因為借據是一千萬,實際上還沒有借到一千萬,他只匯給他八百五十萬,所以才簽證明」、「(提示存證信函末的簽名及書寫文字)是否當天簽的就是這個?)對,就是這個,因為丙○○寄存證信函給丁○○,丁○○怕他賴帳,所以讓他在上面書寫」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義順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丙○○說有欠丁○○錢,金額大概是這樣子(即八百五十萬元)」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確係被告同意簽認。
雖證人林義順經本院提示系爭存證信函後陳稱並未見過該存證信函,另證人李建宗亦稱不記得被告曾簽寫系爭存證信函等語,惟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流逝或對某件事情之注意程度不同致印象有所不同,無法強求在場之每一位證人對同一件事情均有相同之記憶,因證人邱鈺喬、林義順、李建宗亦為兩造友人,平日常有聚會,協談當日乃兩造與證人等邊吃飯邊聊,已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則證人等或因一時忙於吃飯或與他人聊天,致未及見被告簽名於存證信函之末,亦不無可能,是只需證人證述情節與所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尚難以證人間細微差異逕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
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上載明「本人確實借到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等文字係事後補寫,復未能就其抗辯存證信函上載明文字係原告事後繕寫果若屬實,其何以仍在存證信函之末簽名一節提出合理說明,足信原告確借貸被告八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前以支票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已另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之支票換票兌付清償云云,並提出該紙已兌現之支票及字據一紙為證。
但被告提出另紙已兌現之支票僅可證明被告尚有簽發另紙五十萬元支票與原告,而簽發支票原因多端,僅以簽發支票兌現一節,尚無從得知被告究竟為何原因簽發該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至被告提出另紙字據記載「連小姐92.3. 29借款五十萬元整已付清本人親收無訛,92.4.28付清丁○○收」等語,亦無足資為被告業已還清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之證據,況被告抗辯用以清償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兌現,而兩造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方與證人邱鈺喬、林義順、李建宗等人相聚協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同日並簽寫上開存證信函上記載文字,如被告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清償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何以復於記載借到八百五十萬元之文句下簽名確認?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其抗辯系爭五十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信。
三、惟按消費借貸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由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規定觀之即明。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第三條已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等語,有該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則以系爭契約書已言明係包含「質押設定」及「借款」等事項,上開條項後段復約定:「期限內甲、乙雙方不得單方面要求變更(包括期間提早或晚)或解約。」
等語,及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本人丙○○因新建房屋及需用資金,今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向丁○○借到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一千萬元債務確已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原告主張該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之期限係指被告所有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限,而非借款之清償日期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符,尚無足信。
㈡而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之翌日僅匯款六百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其餘二百五十萬元係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貸予被告等節,則兩造間八百五十萬元債權額,僅其中六百萬元係因系爭質押設定借款契約而生,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則係他筆消費借貸債務,是系爭八百五十萬元債務中定有清償期者,僅六百萬元債務部分,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則未定有清償期。
繼按消費借貸債務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被告合法收受,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就此未定清償期限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至六百萬元債務部分,因其定有清償期,且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清償期猶未屆至,按之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期前清償,自無理由。
㈢另依系爭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本欲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僅借款六百萬元予被告,故得依兩造間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第二項約定計算利息者,僅得以本金六百萬元計算,又以兩造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其年利率只百分之六,合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就六百萬元債務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本息比例每月給付三萬元之利息(計算:0000000Ⅹ6%/12 =30000),即有所本。
至其餘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既與前開六百萬元債務非屬同筆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借款約定利率為何,則原告主張亦按兩造約定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利率約定,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六給付約定利息,自屬無據。
四、續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
本件兩造簽訂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違約(違反以上任何一條內容)違反一方願無條件賠償對方三百萬元整」,依該約定內容,顯屬所謂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同契約書左上角並約定:「本人丙○○(甲方)必需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前還清右列第一項之房屋、土地之任何借貸及設定質押,及在最短時間內完成設定質押第一順位於乙方(即原告)名下,否則視同違約」等語,有該質押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左上角約定內容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註,其中「丙○○」簽名及其上指印均係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加註文字記載於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之末,且於「丙○○」簽名位置並有指紋一枚蓋印其上,而經本院將該質押設定契約書與被告親筆簽名文字及被告當庭捺印指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質押設定契約書上加註部分「丙○○」簽名與被告簽名相同,其上指印印文亦係被告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四○九七○號函存卷可參,堪認系爭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加註部分文字亦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約定。
又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後,迄本件訴訟終結時止,仍未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七二、二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七六號之房屋上原設定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亦未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依兩造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已違約無疑;
惟依同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兩造均不得單方面將期限縮短或延長,亦不得終止系爭借款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亦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兩造對對造均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書所載之約定違約金均為三百萬元,但就被告違約部分而言,被告借款金額六百萬元,違約金即高達借款金額之半數,顯然過高,本院斟酌現今社會客觀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被告借款金額六百萬元,但因被告違約未為原告設定抵押之故,原告系爭借款迄無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擔保,而系爭借款期限長達十年等情,認原告依兩造契約所得沒收之三百萬元違約金,應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並符公平之原則。
至原告違約部分,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亦屬過高,本院審酌本件契約履行係因被告遲未依契約約定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且未能具體提出其因原告依約履行可得享受利益之證據,以供本院參考等情,認被告所得請求違約金以十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向原告借得八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乃因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立質押設定借款契約所生,是就該六百萬之清償期應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始屆至,惟依兩造簽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依約按年息百分之六支付利息,就其餘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乃未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故被告就此未定清償期限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因系爭二百五十萬元為另筆借款,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借款約定利率為何,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約定利息。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系爭六百萬元約定返還之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即屬有據。
然因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迄未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亦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期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百萬元,兩造各應對對造負違約金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因對造履行契約約定可得利益,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而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以十萬元為妥適。
被告且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請求數額為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含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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