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重訴,34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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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龍潭鄉○○路一0四巷一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一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點參壹元及歐元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點肆參元,暨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給付歐元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給付歐元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供擔保如附表一、二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位中所示金額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到期日之金額暨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別簽定十台及五台之PCB鑽孔機(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價額以歐元計算(簽約當時匯率為一比四十),前述十台PCB鑽孔機總價計為歐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共匯款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之定金與原告;
另五台PCB鑽孔機總價計為歐元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匯款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之定金與原告,其餘貨款被告則分別於簽約當日各簽發七張期票(約定付款條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原告。
原告已按雙方約定品質、數量交付系爭機器至被告指定地點,確實安裝交付被告使用,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依商業慣例收受發票即視為承認貨物符合約定品質並無瑕疵。
詎料被告交付原告之期票,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十台PCB鑽孔機第一期貨款歐元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屆期兌現,五台PCB鑽孔機第一期貨款歐元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點三一元,屆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並未獲兌現;
又依據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聯合報刊載被告公司歇業三百員工陳情等情,足認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惡意掏空公司之虞且惡性關廠。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又就未到期之款項部分,因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三紙、期票十四紙、安裝證明一紙、發票三紙、出機證明一紙、聯合報一紙(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Onlitigation over the case,if any,that Tao Yuan District Court,Taiwanshould be the jurisdictional court for the first instance.GoverningLaw is Taiwan」(如有任何關於本案之訴訟,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兩造間所簽定之二份買賣契約,被告應有分別按照附表一、所示之期限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為德國法人,兩造間約定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照約定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別簽定十台及五台PCB鑽孔機買賣契約,約定價額以歐元計算,前述十台PCB鑽孔機總價計為歐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共匯款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之定金與原告;
另五台PCB鑽孔機總價計為歐元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匯款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之定金與原告,其餘貨款被告則分別於簽約當日各簽發七張期票交付原告。
原告依約已按雙方約定品質、數量交付系爭機器至被告指定地點,確實安裝交付被告使用,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依商業慣例收受發票即視為承認貨物符合約定品質並無瑕疵。
詎料被告交付原告之期票,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十台PCB鑽孔機第一期貨款歐元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屆期兌現外,五台PCB鑽孔機第一期貨款歐元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點三一元,屆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並未獲兌現;
又依據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聯合報刊載被告公司歇業三百員工陳情等情,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惡意掏空公司之虞且惡性關廠,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付款條件明細各二份、期票十四份、安裝證明、出機證明各一份、發票二紙、買賣契約書一份、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機器兩造約定分七期給付,到期日及應給付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告除以期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十台PCB鑽孔機第一期貨款歐元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屆期兌現外,就五台PCB鑽孔機第一期貨款歐元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點三一元,屆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皆未獲兌現,足認被告已有不能支付之情,是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價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十台PCB鑽孔機第二期價金歐元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點四三元,確屬尚未到期,惟訴訟程序進行中,該期款即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第二期款項,又兩造既約定到期日,是應認被告於到期日未為清償系爭機器之價款,原告即得請求自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另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故就被告應給付歐元部分,並諭知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元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點三一元及歐元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點四三元,暨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及十台PCB鑽孔機中第二期款到期日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給付歐元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又被告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給付歐元部分,被告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周育義
~F0
~T40
附表一:十台PCB鑽孔機第二期至第七期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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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別│付款人│ 到  期  付  款  日 │金  額(歐  元)│ 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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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被  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萬八千零二十│ 二百七十八萬元 │
│      │      │                    │三點八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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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被  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萬二千一百八│二百七十萬元    │
│      │      │                    │十點二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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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期│被  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萬六千三百三│二百六十二萬元  │
│      │      │                    │十六點七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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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被  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百五十四萬元  │
│      │      │                    │三點一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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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被  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萬四千六百四│二百四十七萬元  │
│      │      │                    │十九點五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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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五台PCB鑽孔機第二期至第七期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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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別│付款人│到  期  付  款  日│金  額(歐  元)│ 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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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被  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一萬三千六百一│一百五十二萬元  │
│      │      │                  │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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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被  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一萬零五百一十│一百四十八萬元  │
│      │      │                  │二點六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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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被  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萬七千四百零八│一百四十四萬元  │
│      │      │                  │點三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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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期│被  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萬四千三百零四│一百四十萬元    │
│      │      │                  │點零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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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被  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一百三十五萬元  │
│      │      │                  │九點七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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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被  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萬八千零九十五│一百三十一萬元  │
│      │      │                  │點四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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