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重訴,40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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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丁○○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聯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帛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八十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聯帛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被告聯帛公司除清償部分利息外,本金六千萬元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切結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三紙、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九四號)各一份、戶籍謄本五紙、被告聯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並聲請通知證人劉必涼到庭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係被告庚○○所簽,惟借據保證人欄位被告庚○○之簽名,則非被告庚○○所簽,原告銀行不能以非被告庚○○簽名之借據,要求被告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無。
丙、被告聯帛公司、戊○○、己○○○、丁○○方面:
被告聯帛公司、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聯帛公司、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帛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約定八十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聯帛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被告聯帛公司除清償部分利息外,本金六千萬元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庚○○則以授信約定書雖係其所簽名,惟借據保證人欄位並非其親自簽名,原告不能以非被告庚○○簽名之借據,要求被告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帛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約定八十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聯帛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被告聯帛公司除清償部分利息外,本金六千萬元尚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切結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三紙、戶籍謄本五紙、被告聯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庚○○不爭執其上簽名及印章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足認被告庚○○確實同意擔任主債務人即被告聯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三、被告雖抗辯借據上之印章應為他人所盜蓋云云,惟依據對保當日原告所指派負責對保事宜之證人劉必涼到庭陳述:「本件係由我對保,對保時,會將授信約定書給被告看,同時會簽名、用印。
在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與印鑑卡相同。
都是到我們銀行來對保,也一定是本人。
對於當庭的被告(指被告庚○○),我印象中應該就是他來對保的。」
、「第一次往來時,會簽(授信)約定書,如果後來要展期,就只認章了,銀行的人對保,都只負責第一次。
我們也會告知當事人,日後業務往來都是認該印鑑。」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語可知,被告庚○○對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即表示同意承擔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以及原告辦理借款手續時必須核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印章是否與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相同乙節,應知悉甚明,再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文相符等情,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著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庚○○於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庚○○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聯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當屬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聯帛公司、戊○○、己○○○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被告聯帛公司、戊○○、己○○○之戶籍地址,應送達被告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合法送達被告丁○○之戶籍地址,此分別有送達回證四紙附卷足憑。
被告聯帛公司、戊○○、己○○○、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聯帛公司、戊○○、己○○○、丁○○業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聯帛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餘本金六千萬元尚未清償,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己○○○、丁○○、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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