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合建同意書
- 貳、被告丁○○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
- 參、被告丙○○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系爭土地,主張應令原告與被告丁○○
- 肆、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於五十一年間設定,五十六年間由訴外人
-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卷宗,向桃園縣
- 理由
-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四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
- 四、惟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丁○○、丙○○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僅
- 五、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
- 六、次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平鎮市○○街,為面寬十五米以上鋪設柏
-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被告丁○○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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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丙○○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設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四六地號、面積三七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各負擔一一一分之三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四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人姓名「邱明雄」及「邱民權」辦理更正登記為「丁○○」及「丙○○」。
㈡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四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丁○○所有,C部分歸被告丙○○所有。
㈢被告丁○○、丙○○應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同時,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權利位置勘測,並繪製地上權所在位置圖。
二、陳述:㈠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四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一百十一分之四十七,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各一百十一分之三十二。
而被告丁○○、丙○○之前手戴國通、戴國爐曾於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房屋位置建築房屋,即為該一三九號房屋,戴國通、戴國爐二人且為此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戴國通、戴國爐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地上權權利連同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時發生錯誤,將地上權人姓名錯誤登記為「邱明雄」、「邱民權」,致影響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對土地登記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之所有權利益,且地上權人姓名登記錯誤,乃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疏失,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應有更正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更正錯誤之地上權登記,起訴如聲明第一項。
㈡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兩造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七號,坐落範圍與附圖所示甲方案之A部分大致相符,被告丁○○與丙○○共同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之房屋,坐落位置則大致與附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相合,是請求判決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爰起訴如聲明第二項。
㈢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故不論被告丁○○、丙○○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或尚有登記之必要,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丁○○、丙○○均有於辦理土地分割之同時向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確定渠等地上權權利範圍及位置之必要與義務,爰起訴如聲明第三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合建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為圖一己私利,勾結建商合建牟利,打壓被告,濫行訴訟,前已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原告與被告各有一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丁○○、丙○○於系爭土地且有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如欲分割必先解決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問題,在地上權設定問題及所有權人資料錯誤尚未更正前,請暫緩分割。
㈢被告不願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希望能與他人合建,蓋系爭土地僅三七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依比例分割將影響土地利用之整體性,使土地價值嚴重耗損,成為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原告提出分割條件不合公平正義原則,被告無法接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當得以防止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由,拒絕分割。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土地開發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告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案件起訴狀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系爭土地,主張應令原告與被告丁○○、丙○○各自分得土地均臨中原路,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區分三塊後,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分得何土地。
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且如原告抽到被告地上權部分,應予金錢補償。
肆、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於五十一年間設定,五十六年間由訴外人戴國通、戴國爐讓渡予「邱明雄」、「邱民權」,因年代久遠設定資料已經銷毀,被告無從知悉究係「邱明雄」、「邱民權」抑或「丁○○」、「丙○○」,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可以由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或經法院判決更正,被告機關無從自行更正。
又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規則,被告丁○○、丙○○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係因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中原路一三九號建物之故,因日據時代並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故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保存建物坐落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卷宗,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函調五十六年間設籍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二七九號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丁○○、丙○○自五十年迄八十年間歷來戶籍遷移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乃以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或經主張抵銷者為限。
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雖曾對被告丁○○、丙○○起訴請求被告二人:㈠塗銷地上權登記,㈡分割系爭土地及㈢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惟該訴訟業因原告未依限繳費而遭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丁○○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被告丁○○以此主張原告之訴業經駁回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又原告前於九十年間另曾以被告丁○○、丙○○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租金,該訴訟雖已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被告丁○○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原告於該訴訟乃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丙○○更正地上權登記、分割共有物及確定地上權範圍等聲明及訴訟標的無涉,被告丁○○以原告於該案件之請求經判決駁回主張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亦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四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百十一分之四十七,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均為一百十一分之三十二,及兩造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七號,坐落如附圖之「建物位置及空地圖」所示A部分,被告丁○○與丙○○共有房屋則坐落如附圖之「建物位置及空地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丁○○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房屋係訴外人戴國通、戴國爐所建,渠二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嗣至五十六年間戴國通、戴國爐將渠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上權權利連同一三九號建物一併移轉予被告丁○○、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權人為「邱明雄」、「邱民權」,然經核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地上權人「邱明雄」之記載,其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移轉當時登載住址為「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十九鄰北勢二七九號」,另地上權人「邱民權」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登載住址則為「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七八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五十六年間設籍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二七九號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丁○○、丙○○自五十年迄八十年間歷來戶籍遷移等登記資料,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十九鄰北勢二七九號住所原係訴外人戴國爐、戴國通及渠等之母親、弟、妹等共同設籍,嗣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戴國通及其妻、妹均遷出系爭戶籍址,戴國爐本人亦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遷出,而被告丁○○、丁○○之父、母邱昌隆、邱梁吉妹、丁○○之兄弟姊妹邱松府、邱美霞等則於五十六年九月二日遷入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二七九號設籍,被告丙○○並於五十八年二月十日自新竹縣關西鎮東興里十二鄰七八號遷入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二七九號設籍,嗣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二七九號門牌於五十九年間改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被告丁○○自五十六年迄今均設籍於此,被告丙○○則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遷出至中壢市五權里八鄰上三座屋十號,繼於六十九年間遷入現設籍住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平戶字第0九二00一00六二號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權人住址相符,參以被告丁○○、丙○○二人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記載所有權人為「丁○○」與「邱民權」,有被告丁○○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可知戴國通、戴國爐於五十六年間確係將渠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上權權利連同一三九號建物一併移轉予被告丁○○、丙○○,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應為被告丁○○、丙○○無疑。
四、惟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丁○○、丙○○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僅以地上權人姓名誤載為由,要求被告等更正地上權人登記,核其主張內容應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登記之聲請,但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得申請更正登記者僅發現錯誤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且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則更正登記聲請乃需國家機關為准駁處置之行政處分,民事司法審判機關並無干涉餘地;
原告雖又主張因地上權人登記錯誤,致影響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訴請被告更正云云,但所有權者,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物上權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則原告所有權之用益權限本因地上權之存在而受有限制,無論該地上權人名義是否登記錯誤,均不妨礙原告現有所有權權能範圍,原告復未能就其對被告有何私法上權利存在而得請求被告更正登記提出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固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然土地登記規則者僅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資料提供、應附文件等事項之準則,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項、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明,亦即,土地登記規則規範主體乃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其規定內容係為使地政機關於為人民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時應檢附文件、處理流程等提供一可資遵循之規範,俾免各地政機關處理方式莫衷一是,影響人民權益,是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乃為使設定有地上權土地於分割時不致因地上權範圍不明特設地政機關作業規定,非屬被告丁○○、丙○○負有給付義務之私法上請求權,況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是被告以此請求被告丁○○、丙○○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同時,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權利位置勘測,並繪製地上權所在位置圖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已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
被告丁○○雖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由,抗辯得拒絕分割云云,惟分割共有物者僅是使共有人於共有物上每一點存在之應有部分具體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脫離共有關係而言,是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乃共有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所有權權能,否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豈非具文?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乃誤解民法上所有權權能之意涵;
又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人有基於其設定行為所定之目的,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而土地所有權人則負有消極不礙其使用之義務,然地上權與所有權乃不同物權,地上權之存在並不妨礙所有權人所有權(含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僅於土地分割時需先確定地上權位置,以使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明瞭現地上權人實際使用位置,以免土地分割後因土地細分不同所有權人,致生土地糾紛,是被告丁○○、丙○○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然被告丁○○以地上權問題未解決前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亦嫌無據。
六、次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平鎮市○○街,為面寬十五米以上鋪設柏油路面道路,被告丁○○、丙○○雖就系爭土地全部設有地上權,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然渠等僅以共有之中原路一三九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建物位置及空地圖」所示C部分面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中原街一三七號房屋,與被告丁○○、丙○○共有之中原路一三九號房屋比鄰建築,系爭土地除上開一三七、一三九號建物後方各有一約三十七平方公尺與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庭院外,餘已無空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如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平地測法字第二一一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平地測法字第四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復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原則上係按其與被告丁○○、丙○○現使用建物範圍繪製,分割後兩造占有使用範圍與分割前大略相同,且取得之土地均臨西側中原路,出入便利,不致有土地形成袋地情形,雖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後,A地塊臨路寬度僅四點00一公尺,B、C地塊臨路寬僅二點六九二公尺,因中原路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其臨路土地最小寬度應有四點五公尺以上,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地塊將成為畸零地;
然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得與鄰接土地所有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如不能達成協議時,亦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人或鄰接土地所有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是縱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亦不致使各土地所有人無法單獨利用,況原告及被告丁○○均表示欲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等語,則以如採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大多數尚稱方正,無呈不規則狀態者,並尊重各共有人現使用地上建物之存在,且使分割後土地對外均有適宜聯絡道路,無成立袋地之虞各情,堪信此一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並未造成難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又因分割後土地四鄰狀況、交通情形雷同,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或有害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情事,兩造無須互以金錢補償,是本院認以附圖所示甲方案之方法分割堪認公平妥適。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由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法院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倘法院斟酌土地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現使用狀況等節,認有較符合公平原則之分割方式,自不能任由當事人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核與原告及被告丁○○、丙○○現利用土地位置相符,且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已如前述,被告丙○○雖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云云,惟以抽籤方式或將使原告及被告丁○○、丙○○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與渠等現使用建物位置不相合,兩造勢均須重新規劃取得後土地之利用,另於地上物歸屬亦易滋糾紛,無益土地利用甚且可能多生糾葛,是被告丙○○所主張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被告丁○○、丙○○且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但渠等僅使用如附圖之「建物位置及空地圖」所示C部分即中原路一三九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雖以地上權人姓名登記錯誤,請求被告丁○○、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更正地上權人登記,並請求被告丁○○、丙○○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同時,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權利位置勘測,並繪製地上權所在位置圖,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說明其對被告有何私法上權利存在而得請求被告為上開聲明所請求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系爭土地查無不能分割事由,是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將其中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一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應屬適當。
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共有人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乃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本院酌量原告及被告丁○○、丙○○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丁○○、丙○○按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一一一分之三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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